論公司解散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
作者:代麗君
摘要:我國《公司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公司解散程序作出了相關規定。從而在法律上確立了解散公司訴訟製度。由於我國解散公司訴訟製度剛剛建立。條文規定過於原則,致使這類案件的審理過程標準不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維係。因此,合理理解和運用司法解散製度尤為必要。
關鍵詞:公司解散 解散公司訴訟 當事人
一、我國解散公司訴訟製度的確立
公司因各種原因徹底結束其存在狀態的事實或行為被稱為解散。公司的解散包括正常解散和非正常解散兩種情況。公司正常解散包括:(1)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2)公司股東會作出解散之決議;(3)公司經營期限屆滿而未形成延長決議等。公司的非正常解散是指公司因其經營的活動或後果嚴重傷害某一社會主體的根本利益而遭到被動之解散.非正常解散的主要情形有:(1)破產,因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而被債權人申請破產;(2)撤銷,因公司發生嚴重的破產行為而被行政當局決定撤銷;(3)司法解散,因公司的存在處於違法狀態或公司侵權被利害關係人申請司法解散等。
解散公司訴訟(即股東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訴訟)這項司法解散製度並未在修改前的我國訟司法規定。司法實踐中,公司股東要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往往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而被法院不予受理,或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這直接導致我國公司的小股東在權益遭受侵害時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基於這種情況,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修改後的《公司法》第181條第五款(“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條的規定予以解散。”)和第183條(“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規定的出台確立了解散公司訴訟製度,使得股東在其權益遭受損失時,可以通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解散公司訴訟中當事人地位之原告的確定
根據《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請求判決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應為股東。但不是任何一個股東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必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才能起訴。該條文對適格原告的條件作了規定,但仍比較寬泛,需進一步細化:
1、第183條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才具有原告資格。在這裏,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原告應包括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單個股東,也可以是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多個股東。
2、第183條沒有對原告股東的持股時間進行限製,這可能會使少數股東濫用訴權,借此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或是達到個人目的。所以,法律應規定隻有持股達到一定時限的股東提起此種訴訟才有可能獲得支持,具體期限可參照《公司法》第152條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即連續持股180日以上。
3、除了公司的股東可以作為原告外,由於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如股東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等,也應視作為原告,因為股權是具有流轉性的,取得了公司股份即擁有了股東的權利。作為股東當然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