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知識產權的出資範圍
作者:張朝暉
摘要:對於知識產權的存在形態,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我國公司法第27條雖然規定了股東可以用知識產權出資設立公司,但卻未從法律上明確知識產權的範圍是什麼。這就導致了我們在實際操作中的困惑,我們因為無法確定知識產權的範圍也就無法明確知識產權的出資範圍,即無法得知究竟哪些權利可以用於公司法上的股東出資而哪些又不可以。首先論述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然後結合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詳細討論知識產權出資的合格標的物究竟有哪些。
關鍵詞:知識產權 出資 股東 公司
一、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
目前,對知識產權範圍較為權威的有三種,他們分別是:第一,《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WIPO)對知識產權的劃分,WIPO第2條第8款將知識產權的範圍界定為以下類別:“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製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內的發明有關的權利;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以及一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第二,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1992年東京大會對知識產權的劃分,其將知識產權分為“創作性成果權”與“識別性標記權”兩大類。“創作性成果權”包括7項:發明專利權;集成電路權;植物、新品種權;Know-How權(技術秘密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版權(著作權);軟件權。“識別性標記權”包括三項,即商標權;商號權(廠商名稱)和其他與製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記權。第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的劃分,他們包括:“版權與相關權利(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誌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權;未披露過的信息權。”TRIPs協議關於知識產權範圍的劃分,大抵於相當於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及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包括的類別相當。
筆者認為就公司法所指的知識產權用Trips協議劃定的範圍來為合適,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麵。首先,從時間上看,《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於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中國於1980年6月3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保護工業產權協會成立於1897年,我國於1982年8月成立該會中國分會,並於1983年5月正式加入該協會。Trips協議於1994年1月1日簽訂,中國與2001年12月11日加入。按照法理,當效力層級相同的法律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新法優於舊法。此三者,皆是世界公約,法律效力處於同一層級而Trips協議是距今時間最短的法律文件,也就是最新的法律條文。所以關於知識產權的範圍應該以Trips協議為準。其次,從法律的調整範圍來看,無論是《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還是保護工業產權協會的相關協議都是從民法角度來定義知識產權的而Trips協議的中文全稱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從商法角度來定義知識產權的,而公司法也同屬商法領域,因此,采用Trips協議所定義的知識產權範圍更為適合。再次,從立法的科學性上來看,《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WIPO)範圍過為寬泛,其中,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內的發明有關的權利還包括了“發現權”。發現權是指發現人因重大科學發現,經評審而獲得的榮譽和物質獎勵的權利,發現是對自然界或其客觀規律的認識不具有知識產權所應該具有的創造性。因此,“科技獎勵意義上的發明權”和“發現權”不宜視作公司法中所指的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對於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將知識產權分為“創作性成果權”與“識別性標記權”兩大類。這類分類也不是絕對妥帖的,因為有些權利很難說是“創作性成果”還是“識別性標記”。比如說數據庫,數據庫不具有原創性好像也不是識別性標記那我們又要如何劃分呢?當然,用Trips協議所劃分的範圍也不是真的就十全十美了,但筆者認為這是目前解釋公司法上知識產權所包含範圍最為合適的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