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律與職工權益的維護
作者:劉化洪
摘要:企業、事業單位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複。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關鍵詞: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法律 職工權益
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提請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明確了工會的交涉權:“企業、事業單位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複。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這是工會法的重要修改。
修改一:突出和強調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能。修正案草案第一條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修改二:新建企業應依法組建工會。修正案草案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
針對一些外企、私企和鄉鎮集體企業工會組建工作存在阻力、進展緩慢的狀況,修正案草案也增加了規定。
修改三:不得隨意罷免工會幹部或解除其勞動合同。基層工會幹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往往與企業行政方麵發生矛盾,有些人還受到打擊報複。因此,修正案草案在工會法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限;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任職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修改四: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平等協商。從近年來的實踐看,在企業中,尤其是在非公有製企業中,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有利於工會發揮維權職能。因此,修正案草案規定: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製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勞動合同法有關工會的內容主要包括:一是依法與用人單位就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或者重大事項的製定、修改或者決定進行協商;並監督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的實施。二是與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企業方麵代表,共同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製,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三是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四是依法參與和監督用人單位的經濟性裁員。五是監督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督促用人單位糾正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六是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並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七是依法對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給予支持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