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侵權責任研究
政法論壇
作者:李金楊 本麗萍
摘 要:近幾年,各類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在我國常有發生,分析這些事故的原因,其中有社會因素、有學校的因素也有學生個人的因素。本文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種類、歸責原則進行分析,進而提出學生在所受傷害事故中權利保障體係建設,以期更好地保障學生的人身權利,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
對於學生傷害事故含義的界定,由於在國家的正式法律文件中沒有提及過,當前的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相對統一一致的意見,所以對其概念的理解形形色色眾說紛紜。幸而在教育部所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中對其有所描述,在該辦法中教育部認為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如下:
學生傷害事故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分類
對於學生傷害事故來說,從其可以歸責的主體的角度的不同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三大類:學校責任事故、學生自己責任事故和社會人責任事故。
學校責任事故,是指因為學校管理上疏忽或其他工作上的過失,導致學生傷害的事故。對於學校責任事故,由於學校在學生在校期間,在其工作範圍內對學生負有保證其安全的義務,所以學生在學校由於學校的疏忽或者工作上的過失所造成的損害,學校都對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學校應盡力保證其設施處於合乎要求的安全狀態,保證其安全管理製度的健全,保證提供給學生的食品質量安全等等,以盡量減少該種類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學生自己責任事故,是指發生在學生之間,因受其他學生的侵害而發生的事故。學生自己責任事故多發生於學生相互間的毆鬥、玩笑誤傷等情形之下,學生之間的傷害事故與學校事故和社會人事故相比,其事件的發生更具有常見性,就算是學校盡到了法定的義務,有些事故仍然難免發生。對此類傷害事故一般應由學生自己或者其監護人負賠償責任,至於學校是否擔責關鍵要看學校對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 社會人損害責任事故指由學校、學生以外的社會人員所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對於社會人造成危害的情行多有故意和非故意之分,故意的如幾年前學校門前砍殺學生事件,這類案件需要由社會人自己承擔法律責任;對於非故意社會人傷害案件,原則上應由侵害人承擔責任,而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
三、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關於學生傷害事故,法學界現行比較流行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受害人承擔學校或其他致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即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並認為該觀點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2款等法律條文中可以找到現實依據。這一原則是大部分學者所主張的觀點,認為這一原則利於學校的健康協調發展,利於學校集中精力搞好教學工作。但是筆者認為,此種原則對受害人是不利的,作為相對的弱勢群體,受害學生及其家長因各種主客觀條件在承擔舉證責任上存在一定難度,因此筆者支持下一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