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廣場舞談我國環境噪聲汙染
理論研究
作者:宋丹陽
【摘要】2013 年以來,因廣場舞音樂“噪聲”所引發的糾紛不時見諸報端。為了驅散跳廣場舞的人群,不惜潑糞、扔沙子、丟水袋、拋垃圾、放藏獒,甚至朝天鳴槍。充分表明了廣場舞擾民問題已經到了一個必須引起高度重視並加以解決的地步。通過對環境噪聲汙染的介紹,引出廣場舞擾民凸顯出的法律漏洞,進而提出相應法律完善措施,對我國的環境噪聲汙染糾紛的解決的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廣場舞 環境噪聲汙染 法律漏洞 法律完善
一、環境噪聲汙染的概述
按照我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幹擾他人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因此,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才能算作是“環境噪聲汙染”:
(一)所排放出的噪聲必須是“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日常生活中,人或者環境受噪聲影響的程度不同,一種環境噪聲在不同區域對不同對象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在實踐活動中應當明確把何種程度的噪聲作為環境汙染的治理對象。我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區分環境噪聲和環境噪聲汙染的依據是法律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最高限值。在標準規定的數值內的是一般的環境噪聲,超標排放的環境噪聲,才可能被稱做環境噪聲汙染。
(二)環境噪聲汙染必須是對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產生幹擾。隻要噪聲沒對其他人正常的生活、學習、工作的展開產生影響,即便是超過了國家的規定標準也不能稱之為環境噪聲汙染。
二、廣場舞擾民凸顯出的法律漏洞
(一)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立法規定滯後。
在1996年,我國頒布實施《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經過近二十年的實施,已經不能滿足實際需要,迫切需要修訂。例如用“超出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界定環境噪聲汙染的方法缺乏科學性,對於敏感人群例如老人與兒童均不適用。我國環境保護部在2001年對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修改已經開始了前期準備工作,為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奠定了基礎。對環境噪聲的認定標準重新界定,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為規範,提高違法成本,有利於減少環境噪聲汙染,營造良好的公眾環境。
(二)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執法缺位。
雖然現階段關於環境噪聲汙染治理的法規已逐步完善,但是在執行過程中,依然存在執法不到位現象,既有的法律條文有成為空文的趨向。環境噪聲汙染的治理牽扯到多個機構部門,例如公安、環保以及城管部門等,這些部門在行使權力過程中由於權限界定不明確,往往造成了管理中的盲區,在受到環境噪聲汙染時,居民往往不知道去哪裏投訴。而相關部門的主動執法意識不強,在環境噪聲違規情況下難以從嚴治理甚至置之不理,這種行為將會對某些單位或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形成縱容。
(三)公民守法意識淡薄。
在城市生活的民眾逐漸意識到,生活中令人困擾的環境噪聲越來越多,但是對於如何製止環境噪聲卻了解甚少。環境噪聲無處不在,人們對於環境噪聲的汙染隻能苦不堪言但卻不知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有些民眾由於“麵子意識”和“息事寧人”的思想,對於環境噪聲汙染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國內民眾對於噪聲的消極對待,一方麵表現為對執法部門缺乏信任,一方麵表現為對噪聲的關注力度不夠,這兩方麵的原因綜合在一起,就形成了現階段民眾對於環境噪聲汙染的主流態度。由於民眾的維權意識淡薄,給環境噪聲管理執法部門的監管帶來了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