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國際條約的國內適用問題探析(1 / 3)

國際條約的國內適用問題探析

法律法規

作者:蔣麗君

【摘要】根據“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締約國都應該善意履行和適用條約。但是,條約的適用首先是建立在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的問題之上的,而且它至少包括三方麵的問題:第一,條約在國內法上的接受;第二,國內法上條約與國內法的相互地位;第三,條約的直接適用與間接適用(或自動執行條約和非自動執行條約問題)。本文將圍繞上述三問題對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做一探究,以期對該領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關鍵詞】國際條約,國內法,適用

一、序言

作為當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國際條約是各締約國在各自國家利益的基礎上,通過對各種利弊的權衡及各種因素的綜合考量而締結的,是調整各種國際關係的重要法律工具。因此,就一國而言,國內法與其所締結或參加的條約不應發生衝突。然而在國際法實踐中我們發現,各國對國際條約在締約國國內的適用方式、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關係等問題上存在很大不同。

關於條約與國內法的關係,有一元論、二元論與協調論之分。不同的國家,基於對此認識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標準和實踐。由於各國關於條約與國內法的關係有不同的認識,導致各國條約在國內的接受與生效的方式也不盡相同。目前各國主要有“轉化”模式、“納入”模式,以及“轉化”和“納入”相混合的模式。我國目前實際上采取的是“納入”模式為主、“轉化”模式為輔的混合模式,但是由於缺乏憲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據,現行立法對於條約的接受仍顯得比較混亂。

至於條約在國內法上的地位,尤其是條約與一國憲法、條約與一國法律之間的關係,不同的國家存在不同的規定和實踐。目前多數國家采取憲法優於條約的做法;但是在條約與一國法律之間的關係上,則較為複雜,有條約優於一般法律法、條約與一般法律居於同等位階等不同做法。目前我國憲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但一般認為我國憲法具有優於條約的地位,在將來也應繼續保持這一立場。但對於條約與我國一般法律之間的關係上,學者有不同觀點。

對於條約的適用,就國際實踐來看,主要有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的方式,或者自動執行條約與非自動執行條約之分。我國目前並未建立起統一的條約適用的製度,但在許多民商事領域內,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以及法院的實踐,已經初步確立了直接適用的做法,但是這種對條約的直接適用是有限的,並受到諸多限製。而在一些政治性的或者主要約束政府的條約中,我國目前實際上采取的是間接適用的方式。由於缺乏憲法的明確規定,我國簽訂的國際條約缺乏係統的適用規範,這不僅不利於對條約的遵守和履行,也不利於我國的國際形象。對此,可以參照美國自動執行條約與非自動執行條約的規定,由憲法或其他憲法性法律做出明確規定。

二、條約與國內法的關係及條約在國內接受

(一)條約與國內法關係

關於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關係,國際法學界主要存在三種主張:

第一種是一元論,即認為國內法與國際法屬同一法律體係,持該主張的學者又分為兩派,一派認為國內法優於國際法,另一派則認為國際法優於國內法。回到條約在國內適用的問題上,從一元論出發,則國際條約可以直接在國內適用,這被稱為納入的適用模式。實際上,這種模式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直接適用。

第二種是二元論,即認為國內法與國際法屬不同的法律體係,兩者在效力上不具有可比性。根據二元論,則國際條約不能在國內直接適用,隻能通過成員國依據條約規定來製定國內法的方式在國內間接適用,這被稱為轉化的適用模式。這種模式即為人們通常所稱的間接適用。

第三種主張是晚近出現的,被稱為協調論,這一主張承認因為國家的存在,國際法難以直接影響國內法,但它又要求國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為來協調這兩種不相吻合的規範。當然,正如多數國際法學者所指出的,協調論本質上是二元論的。從協調論出發,則國際條約雖不能在國內適用,但司法機關可以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補充和發展國內法以使其盡量與條約的規定相一致,這被稱為準並入的適用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