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不安抗辯權製度
法律法規
作者:樊文皓 康鵬飛 劉餘
一、不安抗辯權的基本理論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先履行抗辯權、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先履行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後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不安抗辯權設立的目的在於公平合理地保護先履行方的合法權益,並通過賦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濟手段,促進另一方當事人的履行。
不安抗辯權成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須雙方債務因同一雙務合同而發生。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同屬於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隻有在當事人互為對待給付、一方不履行是導致對方履行利益無法實現的情形下,才有必要產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辯權。
2、須合同的履行有先後順序。不安抗辯權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預期利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享有的履行抗辯權,其發生的前提是權利人負有先履行義務。
3、須合同成立後,後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合同成立後,後履行方的當事人發生變化,並且這種變化導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4、須先履行方掌握了後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確切證據。即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在先履行方,其應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沒有確切證據即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5、當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義務必須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產生的與債務人的債務有關的義務。
二、不安抗辯權消滅的事由
導致不安抗辯權消滅的事由包括:
1、後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恢複履約能力。所謂“合理期限”,應是指先履行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屆至的期間,即通常不應超過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合同已至履行期而後履行方仍未履行義務,則構成違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2、後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為履行提供了擔保。如果後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時即為履行提供擔保的,構成不安抗辯權不發生的事由,因為此時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後履行方在對方中止履行後,能夠對自己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擔保的,中止履行方應恢複履行。
3、後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內履行了合同義務。
三、不安抗辯權發生原因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1、後履行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會導致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從而使後履行方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我國合同法雖未明確規定何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但基於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後果乃為財產狀況惡化,故可以認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應是指後履行方因經營不善,已陷於破產或資不抵債或履約資金明顯減損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