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的範圍界定(1 / 3)

論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失的範圍界定

法律法規

作者:潘徽

【摘要】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賠償範圍而言,包括“人身傷亡”的賠償及“財產損失”的賠償。本文擬就財產損失賠償中的範圍界定進行相關探討,以期同行指正。

【關鍵詞】交通事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

隨著道路和交通事業的發展,機動車逐年增多,由此也帶來了交通事故的大量增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後,無責任一方對車輛損失的損失索賠已不僅僅限於車輛修複所需的費用,而是擴展到了車輛貶值損失及因車輛受損而導致的利益損失,但由於法律的缺失,對於車輛受損後財產損失的賠償範圍還存在一定的爭議,本文就有關問題作初步探討,以期同行共同關注和研究。

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利益所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具體可分為:對局部損失可以修複的和物品因局部損失而導致的貶值損失;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可以修複的,應當修複,不能修複的,折價賠償;依法從事經營性活動車輛的合理停運損失;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等。

一、直接財產損失的界定範圍。

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財產損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利益的直接減損。通常包括車輛、隨身攜帶財產損失、車載貨物損失、現場搶救、善後處理的費用等。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應當修複,不能修複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同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由於交通事故行為侵犯國家的、集體的、個人財產權的,是要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作為財產損失的一部分,直接財產損失是需要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全部賠償的。

在直接損失的範圍界定中,目前爭議較大的是關於“車輛貶損價值”的賠償。 由於我國目前沒有具體的法律明確規定,交通事故後賠償義務人是否應向賠償權利人支付車輛貶值損失,各個法院對此認識和處理不一。從我國已產生的此類糾紛的處理情況來看,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第一種是認為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在我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故不應支持該請求。第二種是否支持賠償權利人的賠償請求,應根據事故後車輛是否出賣區別對待。車輛貶值損失屬於交易貶值損失,在車輛沒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張賠償,缺乏事實依據。第三種是認為無論交通事故後賠償權利人是否繼續使用車輛,車輛雖經完整修複,但也不能恢複到事故前的狀態,車輛價值必然降低,則在支持車主修理費的同時法院應支持車輛貶值損失賠償請求。 在第三種主張中,即便支持了“車輛貶損價值”的賠償,法院的判決仍存在分歧。即部分判決將“車輛貶損價值”列為了間接損失。對此,也有法律工作者提出質疑,如筆者在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責任方代理人就提出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並未將車輛貶損價值列入間接損失,故不屬於財產損失的賠償範圍”的主張。對此,筆者認為車輛貶值損失是車輛現有價值的減少,故應屬於直接損失的範圍。因為車輛發生事故後,即使經過修複在外觀上可以達到恢複如新的效果,但並不能完全恢複到事故發生前的原有狀態。該車在安全性能、使用壽命、舒適性、駕駛操控性等方麵可能受到不良影響。這種影響不僅存在於主觀感受中,也會在車輛的市場交易價格中得到體現。在二手車交易市場上,對於發生過交通事故的車輛,價格比無事故車輛要低得多。因此,交通事故後受損車輛的貶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車輛貶值損失應納入交通事故財產直接損失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