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治安管理處罰中的程序問題(1 / 2)

試論治安管理處罰中的程序問題

理論研究

作者:魏慧元

【摘要】安定的治安是人們生命財產的有力保障,對於一些不法行為的處罰和管理可以有效的約束不法行為,當不法行為出現時,如何對不法份子進行依法、合理的治安管理處罰是國家治安管理的重要問題。治安管理處罰要依法公正就要求相關的處罰程序來作為保障。我國目前的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本文將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旨在為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規範提出一些意見。

【關鍵詞】《治安管理處罰法》 程序

社會的安全需要國家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來約束人們的思想和行為,但是,不法行為難免發生,這就要求國家對不法行為進行處罰,處罰程序是對犯罪行為進行糾正和懲處的關鍵程序,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出台使得這一程序更加法製化,法規更加提倡以人為本的思想,人權得到保障,但是,該法依然存在一些值得推敲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級別管轄不規範

在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時主要存在兩種級別上的錯誤,一是下級機關越權行使上級權利進行處罰,二是上級機構對下級職權的行使。根據《條例》33條相關規定,行使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機關為:市級公安局或者是其下屬分局,縣級公安機構,在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時上級公安機關經常直接介入由下級公安機關懲處的案件,但是在處罰時,他們本沒有處罰權。派出所。派出所根據相關條例,可以對轄下違反治安條例的人員處罰,但是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0,同時也隻能進行警告處分。超出範圍的應該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進行處罰。然而,在進行處罰時,派出所經常擅自進行處罰。《條例》隻對管轄處理的主體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沒有規定其他相關的處罰管轄權。這就導致相關機構在問題出現時容易為了利益相互爭奪管轄或者是出了事情之後互相推脫的現象,不利於治安的管理。

公安機關在進行案件懲處時,很多時候為了增加本機構的收入,對一些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作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這不僅侵犯了其他機關的管理權利,對社會的安定和諧發展也有著潛在的威脅,刑事案件的性質通常比治安案件要嚴重,對他們進行處罰降級,會構成對社會安全的威脅。一些不法商人生產違法,偽劣產品也被公安機關給作為治安管理處罰,對市場的有序發展和人們的身體健康有著不利影響。

另外,《條例》也沒有對各個地區的管轄權進行明確的劃分,因此,在一些案件出現時,當地的公安機關不能及時的進行處理。比如在案件的發生地點和案件設計的當事人所屬的管轄範圍上就會產生衝突,按照規定,隻有案件發生地的民警有管轄權,但是,在我國的治安案件處理中,經常會出現推脫和爭搶的事件。

二、受理程序不規範

作為治安案件管理處罰的必經程序,受理程序在相關條例中並沒有被明確的提出。受理對公安機關進行管理時有著重要的影響。公安機關通過受理事件可以確定案件查處管理的時間,另外,公安機關對一個案件的受理就標誌著其他的機構無權進行管轄權。雖然公安機關已經注意到它的重要性,並對受理進行了完善,但是,對於一些標準,仍然比較模糊,沒有明確的規範。比如要求公安機關對案件舉報,控告,接收的案件要及時的進行登記,受理,但是沒有規定具體要求的事件,不能有效的督促民警及時的受理案件,耽擱案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