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評析新刑訴修改對刑訊逼供的影響(1 / 2)

評析新刑訴修改對刑訊逼供的影響

政策法規

作者:官世燕

【摘要】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訊問中,刑訊逼供已成為屢禁不止的頑症。舊刑事訴訟法盡管明確提出嚴禁刑訊逼供,但相關的具體製度跟不上,尚不足以遏製刑訊逼供。2013年1月1日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正式生效。在新刑訴法中確立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等原則,通過律師在場權、非法證據排除等製度,希望能有效的遏製刑訊逼供。本文通過新刑訴對舊刑訴法中關於刑訊逼供增加、修改的部分條文進行評析,談談新刑訴法對刑訊逼供的影響。

【關鍵詞】刑訊逼供 刑訴 製度 強製措施

刑訊逼供是對現代司法理念的一種違背,特別是違背新刑訴法中“保障人權”的原則。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處於被追訴的弱勢地位,他們的權利極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員的侵害。作為控訴一方的偵查、檢察機關,都是國家機關,都有法律所賦予的強大權力作後盾,長期以來,在“有罪假定”的司法理念影響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成為普遍奉行的審案政策,而嫌犯對被指控“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成為司法人員辦案的理想效果。於是,不惜使用各種直接的或間接的、身體的或心理的虐待和施壓,即采取刑訊逼供、敲詐、威脅等方式和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就成為必然。

新刑訴法加入“保障人權”,吸納了兩高三部“兩個證據規定”,增加了不得自證其罪等一係列規定,在遏製刑訊逼供上前進了大大的一步。新修改的刑訴法所構建的嚴禁刑訊逼供的體係主要包括三方麵內容:

一是確立了一項權利,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與沉默權。 “不強迫自證其罪”既暗含了可以沉默不答的權利,也不拒絕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新修改的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與原刑訴法不同,本條對於刑訊逼供確實是一大曆史進步,體現了避免刑訊逼供的立法精神。但是,僅僅隻有這一句話,不但沒有相應的配套製度也沒有將其放在前麵刑訴法的原則中,而且與該法第118條“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恐有相互矛盾之嫌。我國的該條的規定與國外的沉默權有所不同,國外的沉默權是無條件的,然而我國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才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二是確立了一項證據規則,即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訴法共有五個條文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內容包括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及外延、排除非法證據的訴訟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範圍及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新刑訴法的第54到58條吸收了近年來司法改革的成果,將“兩高三部”的兩個證據規定的主要成果吸納進去,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內容、排除程序和法律後果。“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刑訴法54條規定的“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相比於原刑訴法規定的“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相應範圍有所縮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