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拒絕付款時的追索權
第四十條 支票於限期內提示而不獲付款者,若對於被拒絕付款得有下列三項證明時,執票人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一)付款拒絕證書,或
(二)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具有日期的付款拒絕聲明及提示日期。
(三)票據交換所在支票記載具有日期的聲明,聲明該支票已於限期內提示而不獲付款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拒絕付款證書或同等聲明,應於提示期內作成。如提示日為提示限期的最後日,則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得於其後的第一營業日作成。
第四十二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作成後四營業日內,對於背書人與出票人將拒絕付款事由通知之。其記有“無費用償還”字樣者,應於提示日做出前項之通知。第一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日後兩營業日內,將收到前項通知事由,並列舉已為前項通知的諸人之姓名及住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以次推及發票人。上述的期間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照前項規定應通知各個曾在支票上簽名者,則對其保證付款人,亦應於同期限內為同樣通知。
背書人未於票據與記載住所,或者記載不明,此項通知,得對於其前手背書人為之。
應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為之,雖僅將支票退還,亦得認為已通知者。
為通知的人,應舉證其已於所定限期內為之,凡於所定限期內將通知書付郵者,即認為遵守期限。
不於上述限期為通知者,不因此而喪失其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的過失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而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支票金額為限。
第四十三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於票上記載“無費用償還”“免用拒絕證書”或其他意義相同的文字,並經簽字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以行使其追索權。
前項文字,並不免除執票人於規定期限內為支票的提示,或發必要的通知的義務。證明其為未遵守規定限期之責,應由欲以此對抗執票人者負擔。
前項文字,倘係由發票人在支票上所記載,則對於一切在支票上簽字者,均發生效力。倘係由一背書人或一保證人在支票上所記載,則僅對此背書人或此保證人發生效力。倘票上雖載有由發票人認為的前項文字,而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時,應自負擔其費用。倘前項文字記載係出於一背書人,如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其費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簽字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並各自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的先後,對於前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任何簽字於支票的債務人,因被追索而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已追索,其他債務人,雖在已被迫索者之後,執票人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執票人得向被迫索人要求下列金額:
(一)未支付的支票金額。
(二)自提示日起依利率6厘計算的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四十六條 因被迫索而清償支票的金額者,得向其債務人要求下列金額:
(一)所支付的金額。
(二)前項金額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計算的利息。
(三)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費用。
第四十七條 每一被迫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的債務人為清償時,得要求執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與收清的賬單。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取消自己及其後手的背書。
第四十八條 倘於所定限期內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被不可抵抗的事變(如國家法定的禁止或其他天災事變之類)所阻時、前項限期,應予延長。
執票人應即將此項事變通知其背書人,此項通知,應注明日期,並簽名,亦應於支票或其粘單上照樣載明此項通知。其他事項,均適用第42條的規定。
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急速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時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
如事變延至由執票人為事變的通知日之後15日以外時,即使此項通知係在提示期限滿期前,執票人得徑自行使追索權,無須為提示,亦無須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
僅限於執票者個人或其委托代為提示或代為請示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個人的事故,不得認為天災事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