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通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之“銀錢業者”包括銀行法上所視為營銀行業的人及團體。

第五十五條 支票的提示或將其作成拒絕證書,僅得於營業日為之。

倘關於作成支票的一切行為的期限,尤以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及同等聲明的期限已至末一日,而此日又為放假日時,該期限應延長至期滿後第一營業日。期限中的放假日,即算入期限中。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的期限,其首日不算入。

第五十七條 寬限日無論為法定或判定,均不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