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賣方對提單的責任(1 / 1)

第七條 賣方對提單的責任

(1)賣方有責任由自己承擔費用訂妥運輸合同。該項合同從貨物的性質、預定航線或特定行業的現用條款來看,應該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載有的慣常的例外以外,上述運輸合同必須訂明在買賣合同所規定的目的地交貨。此外,除下述另有規定者外,上述運輸合同必須用“已裝船”提單作為證明,此項提單應當符合良好的商業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規定簽發,注明日期,並注明船名。

(2)如果買賣合同或特定行業慣例許可,除依照下述規定和限製外,運輸合同可以用“備運”提單或類似單據(視情況而定)作為證明,此項提單或單據應當符合良好的商業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規定簽發;在這種情況下,這樣的“備運”提單或類似單據,就各方麵講,應當認為是有效提單,並可由賣方提供對方。再者,如果這樣的單據已經恰當地注明船名和裝船日期,它就應被認為在一切方麵相當於“已裝船”提單。

(3)如果賣方有權提供“備運”提單,除依照第2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賣方必須將合同規定的貨物備妥,並有效地交給裝船港口的承運人保管,以便盡速發運給買方。

(4)如果賣方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提供“聯運”提單,而此項提單涉及到部分陸運和部分海運,簽發“聯運”提單的運輸機構又是陸運承運人,則賣方除依照第2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必須備妥合同規定的貨物,並有效地交給該承運人保管,以便盡速發運給買方。

除非賣方依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利用內河運輸方式,否則貨物不得經由內河運輸。

如果買賣合同規定隻用海運,賣方無權提供部分陸運、部分海運的“聯運”提單。

(5)如果貨物用“聯運”提單運輸,此項單據必須規定自風險轉由買方承擔之時(按第5條的規定)起的全部運程中,對買方的完全和連續的保障,買方有權對參加運輸該貨物至目的地的每一個或任何一個承運人要求合法的補救。

(6)如果買賣合同規定了特定路線,則有效地提交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或其他單據,必須規定貨物由該條運輸路線運輸,如果買賣合同沒有規定路線,則由特定行業慣例所采取的路線運輸。

(7)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有效提供的提單或其他單據應當並且隻限於用以處理合同中所訂售的貨物。

(8)賣方無權使用提貨單或船貨放行單來代替提單,除非買賣合同有這樣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