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賣方對保險的責任(1 / 1)

第十二條 賣方對保險的責任

(1)賣方有責任承擔費用向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投保,取得海運保險單,作為有效和確實存在的保險合同的證明。此項保險單是為維護買方的利益,承保了買賣合同規定的全部運程中的貨物(包括習慣上的轉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買賣合同的特別規定外,此項保險單,對於貨物在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按照特定行業慣例或在規定航線上應投保的一切風險,必須向保險單持有人提供完全和延續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外,賣方不負投保“戰爭險”的責任:(a)買賣合同有投保“戰爭險”的特別規定者;(b)貨物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接到買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戰爭險”者。同時,除買賣合同另有特殊規定外,投保“戰爭險”的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2)如果在提供單據時,未取到保險單,買方應接受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照上述保險單的規定)所簽發的保險憑證以代替保險單,並作為承保海洋險的依據和代表本規則意義內的保險單。對於原應在保險單上載明的有關提單和發票項內貨物的主要條款和條件,該保險憑證應轉載清楚,並將保險單內的一切權利轉讓給持有人(持證人)。在這種情況下,賣方有責任保證在買方要求時,盡速提出或取得憑證中所指明的保險單。

(3)除非特定行業慣例可以由賣方向買方提供保險經紀人的承保書以代替保險單,這種承保書不應作為代表本規則意義內的保險單。

(4)投保貨物的保險金額,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來定;如果沒有此項慣例,保險金額應當是運交買方貨物的C.I.F.發票價,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果有的話),再加C.I.F.發票價(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果有的話)的10%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