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品質證明書等
如果買賣合同規定賣方應提供品質證明書和/或重量或數量證明書,但並未指明簽發此項證明書的個人或團體,或者如果特定行業慣例向有此規定,那麼,賣方應提供由有關當局(如果有的話)或有資格的獨立檢驗人所簽發的證明書,說明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時的貨物品質、規格、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取得這種證明書的費用(包括簽證手續費——如果這種手續是必要的),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來負擔;如沒有慣例,則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這種證明書,在買賣雙方之間,應當作為依照合同交給的貨物,在證書簽發時的品質、規格和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的表麵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