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單據的提供(1 / 1)

第十六條 單據的提供

(1)賣方應竭盡全力發送各種單據,並有責任盡速提交給買方。除買賣合同有規定外,單據不用航空寄遞。

“單據”一詞是指提單、發票、保險單或依照本規則用以代替這些單據的其他單據,以及根據買賣合同條款,賣方有責任取得並提交買方的其它單據(如有的話)。貨物如分批發運,除末批外,每批發運的發票可以是形式發票。

(2)提供買方的單據,提供時必須完整、有效和有用的,並依本規則規定開給,如果提單或用以代替提單的其他單據是整套開始,並且以買方、他的代理人或代表為收貨人,賣方隻需提供一份。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單或代替提單的其他單據必須提交一整套。但賣方對於未提供的提單或其他單據,如備有信譽良好銀行簽發的並為買方所滿意的保證書時,不在此限。

(3)如果賣方必須取得並提交買方的任何單據,有些實質性項目與買賣合同條款不符時,買方有權拒絕單據的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