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內容除以上七條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之內,協商約定其他內容作為勞動合同的約定條款,如發生勞動爭議時的解決途徑及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
4.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前終止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隻對未履行的部分發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它既可以是當事人單方麵的行為,也可以是當事人雙方的行為。
(1)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勞動法》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經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第二,根據《勞動法》第25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製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根據《勞動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同時,《勞動法》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24、26、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具體分為: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四,根據《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26、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既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用人單位應及時辦理有關解除合同的手續。但由於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