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現代主義法學研究(2 / 3)

法律與文學是一個以研究領域或材料而勉強組合的法學學派,其內部其實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理論綱領,或核心命題,因此它也就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學派”。女權主義、批判種族理論也大致如此,其內部沒有統一的理論綱領,而是一個依賴特定的研究群體,強調這一特定群體的獨特視角之存在,並以特定問題為中心而組合的學派,甚至其中許多觀點是自相矛盾的。比方說,從懷特的《法律的想象》,我們看不出有什麼全新的理論命題,他不過是用比較傳統的案例教科書的編撰方式將一些經典的文學文本編撰起來,其分析也基本是普通法的案例教學法。此後的法律文學運動參與者更是在意識形態上,在理論進路上,包括對法律文學運動的基本態度上都有很大差異。例如法律文學運動的一位重要人物,波斯納,就是以經濟學家聞名,在他的影響重大的法律與文學(第一版)中,就稱兩者是“一場誤會”。該書的第二版盡管刪去了這一副標題,但是如果仔細讀此書,我們仍可以發現,不僅波斯納對法律與文學的進路持有很大的保留態度,而且他的分析進路基本上仍然是經濟學的。另一位學者韋斯特則是一位重要的女權主義法學家。因此,法律與文學作為一個理論來說,還是一個到處遊蕩的無家可歸的人。它並非一個學派。

當然,這並不是說,這些學派中的人物或著作就沒有受到後現代主義的影響。確實受到了相當的影響。例如,法律經濟學中關於理性人之真實與否與理論的關係問題上,波斯納就認為作為經濟學之前提假設的理性人盡管不存在,但這並不影響法律經濟學的有用性。理性人雖然隻是一個假定,但它仍然是有效的,解釋力很強,因此經濟學得以成立並不必須其起始假定是真的。這是一種羅蒂式的反基礎主義的論證,同時也是一種工具主義後果主義的真理觀。又比如,批判法學的一些命題,法律與文學中斯坦利·費希的研究,都有強烈的後現代主義傾向。

即使如此,我在其他地方也指出過,受這種影響的也並非上述學派的學者,而是其他學派的學者也受到影響。例如羅爾斯為自己正義理論的基礎所作的辯解,17盡管他自己也許不意識到這一點。

如果追究起來,一些被認為是後現代的學者,甚至是領軍人物,就公開拒絕後現代主義,並對其他後現代主義者表示批評。最典型的也許是波斯納,當然不是法律經濟學的波斯納,而是新實用主義法學的波斯納。波斯納不僅在《超越法律》中拒絕承認自己是後現代主義者,又在《法律與道德理論的疑問》一書中公開且明確界定了自己與肯尼迪(批判法學)和費希(法律文學)的區別,盡管波斯納被有的學者界定為美國後現代法學兩個領軍人物之一。

在我看來,後現代主義的主要來源是傳統人文學科中的懷疑主義,批判精神和創新精神。這一點非常重要。隻要看一看當代後現代主義的一些主要思想家,他們都不是經驗科學的信仰者,例如德裏達、福柯、利奧塔、羅蒂、費希等,有些甚至是反對者。盡管他們中的某些人(例如福柯)也進行了一些從廣義上屬於社會科學的研究,但是他們的傾向從總體說來還是哲學的,人文的。

還有一些被標簽為後現代主義的學者,他們則更傾向於強調實證的社會科學,他們的一些結論可能同後現代的一些命題相近。但是他們得出這種結論是從具體的實證研究獲得的結果。例如維特根斯坦的語言哲學研究,使得“哲學死了”;例如波斯納的經濟學和法學研究,使得他主張“超越法律”。但是,他們提出的命題都是有更強的學科針對性,而不是一般的普遍的斷言,更不是將這一斷言作為他們實際研究問題的出發點。他們反對從原則出發,主張“不要想,而要看”,反對太多的形而上學的玄思,認為邏輯是批判的武器,而不是行動的武器,是破壞者而不是創造者。因此,要將這兩類盡管在某些結論上有相似之處的學者歸為一類,實在是一種混淆視聽,有可能誤人子弟。這種習慣性歸類之偏好反映出一部分學者在閱讀學術著作時過分注重結論、斷言,而對學術著作獲得結論的理路缺乏關注,對這些後一類學者研究的問題本身缺乏關注和理解。或者說,關心話語超過了被話語說的那個東西。

上麵的簡單梳理並不是反對當代中國法學界關於後現代主義的用法。我的要點是,如同我先前的觀點一致,我們不應當過於看重將某一個學者或某一部著作歸為哪一類。這種工作對於思想史、學術史研究也許有一定的意義,便於分類理解和全麵把握;對於自己的思想清理也許也有點用處;對於教學、傳授知識也許也有點意義;但是對於法學界、甚至對於法理學界的思想發展,在我看來,則沒有什麼意義。正如一位學者也許有點過於辛辣的因此有點後現代的挖苦,什麼東西一落進“屎”(史)坑裏,就完了;特別是法學。

為什麼?因為法學和法律的特點,也因為學術思想發展的特點。就法學和法律而言,它們都是世俗導向的,最重要是要解決社會中的問題。而理論和實踐的關係並非理論在前,實踐在後;而更可能是相反,請想一想“理論的貓頭鷹總是在黃昏才起飛”。理論對實踐有某些指導作用,至少可能在某些時候如此。但是,即使理論上通了,在實踐上也未必能做好。即使在這一事件問題上做好了,也未必能在另一個問題上做好。從理論到實踐之間有一個很難跨越的鴻溝。“懂得如何做”與“做”不僅並不相等,而且兩者還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知行合一的問題一直是人類的一個長期難以解決的問題。就法學思想的發展而言,也具有這樣的問題。一般原則既並不能規定具體案件的結果,也不可能包打天下。法學研究能力的培養不是通過了解他人的思想、給它們分類或排座次能獲得的,而是在仔細研究他人研究的問題(而不是結論)並不斷練習中獲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