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低價出口的產品名稱;
二、低價出口的企業名稱;
三、低價出口的金額和數量;
四、證明低價出口行為的有關單證。
第八條 外經貿部根據舉報或其他線索可決定是否對有低價出口行為的出口企業予以立案調查。是否立案調查的決定應在收到舉報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第九條 立案後,外經貿部可委托有關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低價出口行為。遇有重大案件時,外經貿部可自行開展調查。調查期間為立案調查之日起前1年內的出口行為。
第十條 立案進行調查的決定應以書麵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實、被調查單位名稱和受托調查的相關機構名稱,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調查一般應在立案進行調查決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內結束。
被授權調查的單位應在調查結束後10日內向外經貿部報告調查結果並可提出處理建議。
外經貿部應根據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在調查結束後45日做出書麵處理決定,並予以公布。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外經貿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舉報單位或個人的舉報行為予以保密。
對為國家和企業挽回經濟損失的舉報單位或個人,外經貿部給予獎勵或鼓勵。
第十三條 被處罰的出口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對外經貿部的外罰決定不服的,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向外經貿部行政複議委員會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的低價出口行為。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規定
1996年3月8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是證明出口貨物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證明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辦法》和《關於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試行)》,加強對原產地證明書的管理,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為配合實施EDI工程,我部將於1996年7月1日統一使用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推薦標準格式,使原產地證的管理、征訂、印刷、運送、保管、簽發、統計和核查等各項製度實現規範化、製度化、減少並杜絕偽證和假證情況的發生。
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為過渡期。過渡期內,貿促會和國家商檢局負責印製的原證書和新標準格式證書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標準格式證書,貿促會和國家商檢局印製的原證書停止使用。
新標準格式的原產地證實行統一編號。
第二條 外經貿部委托上海市外經貿委負責全國原產地證的印刷、征訂和發放工作,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印刷、仿製。
第三條 原產地證每年安排兩次征訂時間,5月20日至30為第一次征訂時間,9月20日至30日為第二次征訂時間,貿促會和商檢係統各簽證單位(不包括各簽證分點)須分別將本單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證書數量告上海市外經貿委。上海市外經貿委根據征訂數量安排印刷。
上海市外經貿委須於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訂數量將證書寄到各簽證單位。各簽證單位自行將證書按時轉送到各簽證分點。
第四條 上海市外經貿委寄送證書的同時,將原產地證的起始編號通知有關簽證單位。簽證單位收件後,應立即與上海市外經貿委通知的起始編號核對。如有誤差,務必在7天內將具體情況通知上海市外經貿委。上海市外經貿委經核對後,須向有關簽證單位確認是否有誤。
各簽證單位在收到原產地證後,應填寫“原產地證書簽收單”一式兩份,10日內將其中1份簽收單反饋上海市外經貿委。
第五條 各簽證單位負責向出口企業發放原產地證,並實行專人專管和發放登記製度。編號發放登記記錄至少保存3年。
第六條 有關的出口企業要對原產地證實行專人專管和使用登記製度。使用登記記錄至少保存3年。
第七條 各簽證單位隨時接受外經貿部或外經貿部會同貿促會、國家商檢局對原產地證管理情況的檢查。
第八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及其《實施方法》和《關於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有違法行為的,將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茶葉出口經營管理辦法
為擴大我國茶葉特別是綠茶出口,進一步改革我國茶葉出口體製,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近日發布了《茶葉出口經營管理辦法》。內容如下:為維護我國茶葉出口經營秩序,擴大茶葉出口,促進產茶區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國發(1992)69號)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一條 從1998年8月10日起,國家對茶葉出口不再實行統一聯合經營,由外經貿部批準的有茶葉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獲得茶葉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及已經外經貿部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自行成交。未經外經貿部批準,其他出口企業均不得經營茶葉出口。對利比亞、突尼斯等國家的政府間茶葉貿易由外經貿部指定出口企業經營。
第二條 對日本的烏龍茶出口由外經貿部單列配額,有關出口企業按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的協調方案對外成交。
第三條 國家對茶葉出口仍實行計劃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各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外經貿部下達的茶葉出口配額進行安排,支持經營能力強、效益好、有著名茶葉出口商標的外貿企業和生產企業出口。隻要市場有需求,企業有能力出口,外經貿部將在出口配額方麵予以滿足。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關要嚴格按照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核發出口許可證。
第四條 凡有茶葉出口經營權的部委直屬公司,其茶葉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核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茶葉出口企業的茶葉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各特派員辦事處核發,其中烏龍茶出口許可證由外經貿部駐福州、廣州特派員辦事處核發。
第五條 出口茶葉必須嚴格執行質量標準,對已有統一茶號和出口標準樣的出口茶葉,必須按統一茶號和出口標準進行商檢後方能出口。綠茶指定由上海、江蘇、浙江、寧波、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東、四川、雲南、廣西、深圳、重慶商檢局商檢,其中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寧波商檢局商檢,其它口岸不得辦理綠茶商檢業務。
第六條 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負責茶葉出口協調和服務工作,並負責製定茶葉出口價格、客戶及市場的協調辦法,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告茶葉出口執行情況及存在問題。
第七條 茶葉出口企業在進行茶葉出口商檢報驗及申領茶葉出口許可證時,必須列明具體茶種及H.S編碼,不允許籠統使用“茶葉”或“中國茶葉”等名稱。如不按此規定辦理,各商檢機構不得接受報驗,許可證發證機關不予發證。
第八條 為穩定茶葉出口渠道,開拓出口新市場,國家鼓勵茶葉出口企業提高出口茶葉質量,開發出口新茶種,創名牌。
第九條 對於生產能力、經營規模、出口供貨、技術水平等達到規定標準的生產企業,外經貿部可賦予茶葉出口經營權,對擁有著名商標、茶號的生產企業可優先考慮。
第十條 對使用紅茶出口許可證出口綠茶及其它茶種等違反本規定的出口企業,將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扣減、取消茶葉出口配額直至取消茶葉出口經營權等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8月10日起執行,凡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者,以本辦法為準。
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
(1996年8月21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台灣海峽兩岸間經濟貿易交流和航海運輸業發展,維護正常的貨物運輸代理經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一個中國、雙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則,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從事代理台灣海峽兩岸間直達航海貨物運輸業務的管理。
第三條 中國大陸港口與台灣地區港口之間的海上直達貨物運輸屬於特殊管理的國內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主管機關。
外經貿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市場的供求情況,對經營有關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從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必須經外經貿部批準。未經外經貿部批準的任何企業和個人一律不得從事該項業務。
第五條 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僅限於以下兩類:
㈠經外經貿部批準設立的全部資本來源於中國大陸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
㈡經外經貿部批準設立的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投資者合資或合作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
第六條 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報外經貿部批準。外經貿部自收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外經貿部向批準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核發經營許可證。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有關代理業務的,應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向外經貿部申請換領經營許可證。未依照本款規定申請換領經營許可證的,其從事有關代理業務的資格自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取消。
第七條 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申請書;
㈡可行性研究報告;
㈢資信證明;
㈣外經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外經貿部定期集中公布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名錄。
第九條 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直達航海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必須在外經貿部公布的從事有關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選擇代理。海關不得為未經外經貿部批準從事有關代理業務的企業辦理清關手續。
第十條 經批準的從事代理台灣海峽兩岸間直達航海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應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業管理規定,為台灣海峽兩岸貨物收發貨人和直達航運船舶提供優質服務,每季度第1個月上旬將上1季度有關經營情況以書麵形式報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交抄報外經貿部。
第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外經貿部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關於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本法未規定的有關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1995年6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5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為,保障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第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在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的合理布局;
(二)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服務質量的提高。
第六條 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有關行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根據其行業特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從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
第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國務院部門在北京的直屬企業申請在北京設立國際貨物動輸代理企業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草案;
(三)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四)資信證明和營業設施情況;
(五)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提出意見,並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設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頒發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頒發的批準證書,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80天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批準證書。
第十四條 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應當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換領批準證書。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換領批準證書的,其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資格自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
第十五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終止營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設立申請批準程序,報告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並繳銷批準證書。
第十六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設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業務
第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接受委托,代為辦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訂艙、倉儲;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拚裝拆箱;
(三)國際多式聯運;
(四)國際快遞,私人信函除外;
(五)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六)繕製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
(七)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在批準的業務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從事前款有關業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有關主管機關注冊的,還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注冊。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之間也可以相互委托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
第十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遵循安全、迅速、準確、節省、方便的經營方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並在其營業地點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必須使用經稅務機關核準的發票。
第二十一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二)出借、出租或者轉讓批準證書和有關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單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可以撤銷其批準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批準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稅務等有關主管機關並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擅自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取締非法經營活動,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依法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協會,協會依照其章程對會員進行協調指導,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麵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麵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麵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第十一條 書麵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係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係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係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係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 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製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複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並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 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製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分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 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製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製。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於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