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製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麵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麵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製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㈠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㈡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範圍;
㈢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㈣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製進口或者出口:
㈠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
㈡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製出口的;
㈢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製出口的;
㈣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製進口的;
㈤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製進口的;
㈥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製進口的;
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㈢破壞生態環境的;
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製定、調整並公布限製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限製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限製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開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麵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製國際服務貿易:
㈠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㈡為保護生態環境;
㈢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業;
㈣為保障國家外彙收支平衡;
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製。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貿易,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㈡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㈢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彙、用彙。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谘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麵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係,舉辦展覽,提供信息、谘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製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製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采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六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進口許可證申領須知
1996年9月1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一、申領進口許可證應提交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一)各類進出口企業在申領進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關提供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1.進口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表(正本)需填寫清楚並加蓋申領單位公章。所填寫內容必須規範。
2.申領單位的公函或申領人的工作證;代辦人員應出示委托單位的委托函。
3.非外貿單位(指沒有外貿經營權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申領進口許可證,需提供其主管部門(司、局級以上)證明。
4.第一次辦理進口許可證的申領單位,應提供外經貿部或經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企業進出口經營權的文件(正本複印件)。
5.外商投資企業第一次申領進口許可證,應提供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該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由發證機關存檔備案。
(二)一般貿易項下進口,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1.配額管理進口商品:機電產品,應提交國家機電產品進口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機電辦)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一般商品,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配額管理部門簽發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證明》。
2.非配額管理進口商品:糧食、植物油、農藥、酒和彩色感光材料,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進口登記部門簽發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碳酸飲料,應提交國家經貿委簽發的《進口證明》;軍民通用化學品,應提交化工部的批件;易製毒化學品,應提交外經貿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申領進口許可證,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自用而進口實行配額管理的一般商品,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設備、物料清單;如進口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特定登記商品,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設備、物料清單。
2.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而進口實行配額管理的一般商品,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進口配額證明》;為生產內銷產品而進口特定登記商品,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簽發的《外商投資企業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
3,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自用和生產內銷產品進口成品油,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簽發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證明》。
4.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而進口實行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應提交國家機電辦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
(四)華僑、台港澳同胞捐贈項下商品申領進口許可證,還應分別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配額管理的一般商品進口,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簽發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證明》。糧食、植物油、農藥、酒和彩色感光材料進口,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進口登記部門簽發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
2.國務院規定的實行限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應提交省、市僑辦的批準文件。國務院未規定限額的屬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機電產品,應提交國家機電辦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
(五)、其他貿易方式項下申領進口許可證,應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其他貿易方式包括;補償貿易、邊境小額貿易、利用國外政府貸款或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國際組織或政府間無償援助、經貿往來贈送、我國駐外機構及勞務承包調回、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而進口生產用機電設備或因故轉內銷等。
2.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應提出交國家機電辦簽發的《出口配額證明》。
3.配額管理一般商品,申領單位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配額管理部門簽發的《一般商品進口配額證明》。糧食、植物油、農藥、酒和彩色感光材料進口,應提交國家計委授權的進口登記部門簽發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
(六)租賃貿易項下申領進口許可證,應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應提交國家機電辦簽發的《進口配額證明》。非配額管理的機電產品,應提交行為歸口管理部門的批件和租賃公司的對內對外租賃合同。
二、進口許可證申請表內容規範
凡申領進口許可證的單位,應按以下規範填寫進口許可證申請表。
(一)進口商:應填寫經外經貿部批準或核定的進出口企業名稱及編碼。外商投資企業進口也應填寫公司名稱及編碼;非外貿單位進口,應填寫“自購”,編碼為“00000002”;如接受國外捐贈,此欄應填寫“贈送”,編碼為“00000001”。
(二)收貨人:應填寫配額指標單位,配額指標單位應與批準的配額證明一致。
(三)進口許可證號:由發證機關編排。
(四)進口許可證有效截止日期:一般為一年(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貿易方式:
此欄的內容有:一般貿易、易貨貿易、補償貿易、協定貿易、進料加工、來料加工、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國際租憑、國際貸款進口、國際援助、國際招標、國際展銷、國際拍賣、捐贈、贈送、邊境貿易、許可貿易等。
(六)外彙來源:
此欄的內容有:銀行購彙、外資、貸款、贈送、索賠、無償援助、勞務等。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租賃等填寫“外資”;對外承包工程調回設備和駐外機構調回的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公用物品,應填寫“勞務”。
(七)報關口岸:應填寫進口到貨口岸。
(八)出口國(地區):即外商的國別(地區)。
(九)原產地國:應填寫商品進行實質性加工的國別、地區。
(十)商品用途:可填寫:自用、生產用、內銷、維修、樣品等。
(十一)商品名稱和編碼:應按外經貿部公布的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填寫。
(十二)規格、型號:隻能填寫同一編碼商品不同規格型號的4種,多於4種型號應另行填寫許可證申請表。
(十三)單位:單位指計量單位。
各商品使用的計量單位由外經貿部統一規定,不得任意變動。合同中使用的計量單位與規定計量單位的不一致時,應換算成統一計量單位。非限製進口商品,此欄以“套”為計量單位。
(十四)數量:應按外經貿部規定的計量單位填寫,允許保留一位小數。
(十五)單價(幣值):應填寫成交時用的價格或估計價格並與計量單位一致。
三、進口許可證更改、展期、遺失的處理
(一)各類進出口企業領取進口許可證後,因故需要對進口許可證更改、延期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1.申領單位因故需要更改進口許可證,應在有效期內進行。申領單位應填寫進口許可證更改申請表,按表中要求填寫清楚,連同原許可證第一、二聯交原發證機關。
2.更改進口商、收貨單位、商品名稱、規格和數量等內容,須重新申領進口許可證。
3.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領單位一般應在有效期內提出申請並提供進口合同。如確實簽定了進口合同,發證機關可視情況給予延期,最長延期半年,延期後不得再展期;如在有效期內未簽定合同,不得再申請展期。
(二)申領單位如丟失許可證,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和該證的報關口岸海關掛失。由發證機關審查確屬丟失後按規定辦理。
四、申領單位的法律責任
申領單位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進口許可證,對違反者,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海關法規追究刑事責任。
出口許可證申領須知
1996年9月1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一、申領出口許可證應提供的文件和材料
(一)各類進出口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關提供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1.出口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表(正本)需填寫清楚並加蓋申領單位公章。所填寫內容必須規範。
2.出口合同(正本複印件)。
3.申領單位的公函或申領人的工作證;代辦人員應出示委托單位的委托函。
4.非外貿單位(指沒有外貿經營權的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下同)申領出口許可證,需提供其主管部門(司、局級以上)證明。
5.第一次辦理出口許可證的申領單位,應提供外經貿部或經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企業進出口經營權的文件(正本複印件)。
6.外商投資企業第一次出口申領許可證,應提供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該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由發證機關存檔備案。
(二)一般貿易項下出口,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1.屬配額管理商品,國家部委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外經貿部出口配額審批部門的批件,各地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的出口配額審批文件。
2.屬軍民通用化學品,應提交化工部的批件;易製毒化學品應提交外經貿部的批件;重水應提交外經貿部的批件;計算機應提交外經貿部批準的《出口計算機技術審查表》。
3.屬配額有償招標商品,應提交有關招標委員會下發的《申領配額有償招標商品出口許可證證明書》;對無償招標商品,應提交有關招標委員會下發的中標證明書。
(三)承包工程帶出商品(配額有償招標商品按招標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部委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外經貿部的項目批件及出口單位的合同;各地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項目批件及出口單位的合同。出口合同應列明承包工程需帶出的許可證商品的品類、數量。
(四)進料加工複出口,屬占用出口額度的商品,國家部委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外經貿部批準的出口配額文件和進料加工的文件;各地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出口配額和進料加工的文件。
非占用額度的進料加工複出口商品,國家部委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外經貿部的批準文件和進料加工登記手冊。
鋼材、生鐵、鋅、食糖等商品的進料加工複出口,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提交外經貿部的批件及進料加工登記手冊。
(五)非貿易項下出口,應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出運樣品。
非外貿單位出口貨樣時,每批貨樣價值高於人民幣5000元、不超過人民幣1萬元的,應提交上級主管部門(司、局級以上)出具的公函。
各類進出口企業,出運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貨樣,每批貨樣價值高於人民幣5000元的,應按一般貿易管理規定申領出口許可證。
2.出運展品。
非外貿單位主辦出國展銷會所帶物品,凡需要在外銷售或展後不帶回國的,應提交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舉辦展覽會的批件。
外經貿部授權的部委直屬總公司主辦出國展覽會所帶在外銷售的物品,屬許可證管理商品,應提交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舉辦展覽會的批件。
二、出口許可證申請表內容規範
凡申領出口許可證的單位,應按以下規範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
(一)出口商:
1.配額管理出口商品,應填寫出口配額指標單位的進出口企業全稱;
2.一般許可證管理出口商品,應填寫有出口經營權的各類進出口企業的全稱;
3.還貸、補償貿易項目出口,應填寫有出口經營權的代理公司全稱;
4.非外貿單位經批準出運貨物,此欄填寫該單位名稱;
5.企業編碼,應按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關編定的代碼填寫(下同)。
(二)發貨人:
1.配額招標商品(包括有償和無償招標)的發貨人與出口商必須一致;
2.其他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發貨人原則上應與出口商一致,但與出口商有隸屬關係的可以不一致。
3.還貸出口、補償貿易出口和外商投資企業委托代理出口時,發貸人與出口商可以不一致。
(三)出口許可證號:由發證機關編排。
(四)出口許可證有效截止日期:
1.實行“一批一證”製的商品,其許可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最長為三個月。供港澳(不包括轉口)鮮活冷凍商品的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個月。
2.不實行“一批一證”製的商品、外商投資企業和補償貿易項下的出口商品,其許可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最長為六個月。
3.許可證證麵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時,可在當年將許可證日期填到次年,最遲至二月底。
(五)貿易方式:
1.此欄內容有:一般貿易、易貨貿易、補償貿易、進料加工、來料加工、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邊境貿易、出料加工、轉口貿易、期貨貿易、承包工程、歸還貸款出口、國際展銷、協定貿易、其他貿易。
2.進料加工複出口,此欄填寫進料加工。
3.外商投資企業進料加工複出口時,貿易方式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出口。
4.非外貿單位出運展賣品和樣品每批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此欄填寫“國際展覽”。
5.各類進出口企業出運展賣品,此欄填寫“國際展覽”,出運樣品填寫一般貿易。
(六)合同號:
1.指申領許可證、報關及結彙時所用出口合同的編碼。
2.原油、成品油及非貿易項下出口,可不填寫合同號。
3.展品出運時,此欄應填寫外經貿部批準辦展的文件號。
(七)報關口岸:指出運口岸,此欄允許填寫三個口岸,但僅能在一個口岸報關。
(八)進口國(地區):指最終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不允許使用地域名(如歐洲等)。
(九)支付方式:
此欄的內容有:信用證、托收、彙付、本票、現金、記帳和免費等。
(十)運輸方式:可填寫海上運輸、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郵政運輸、固定運輸。
(十一)商品名稱和編碼:按外經貿部發布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的標準名稱填寫。
(十二)規格等級:
1.規格等級欄,用於對所出商品作具體說明,包括具體品種、規格(如:水泥標號、鋼材品種等)、等級(如兔毛等級)。同一編碼商品規格型號超過四種時,應另行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勞務出口物資”也應按此填寫。
2.出運貨物必須與此欄說明的口品種、規格或等級相一致。
(十三)單位:指計量單位。非貿易項下的出口商品,此欄以“批”為計量單位,具體單位在備注欄中說明。
(十四)數量、單價及總值:
1.數量表示該證允許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數值允許保留一位小數,凡位數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進位。計量單位為“批”的,此欄均為1。
2.單價是指與計量單位相一致的單位價格,計量單位為“批”的,此欄則為總金額。
(十五)備注:填寫以上各欄未盡事宜。
三、出口許可證更改、展期、遺失的處理
(一)各類進出口企業領取許可證後,因故需要對出口許可證更改、延期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1.按規定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發證機關不得更改任何證麵內容;如確需更改某一項目,出口單位應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供出口合同,提交原出口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換發新證。
2.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未使用或未使用完,出口單位可申請延期,並將原出口許可證退還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按規定對未使用完的許可證做換證處理。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遲可延期到次年的二月底。
(二)申領單位如丟失出口許可證,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和該證的報關口岸海關掛失。重新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關提供未報關證明和遺失報告,由發證機關按規定辦理。
四、申領單位的法律責任
申領單位不許偽造、變造、買賣出口許可證,對違反者,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海關法規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若幹規定
1996年1月2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為加強和完善出口許可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暫行辦法》,製定本規定。
一、出口許可證的管理機關
第一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全國出口商品許可證的管理機關,負責製定、修改、解釋國家出口許可證規章,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工作執行情況。
第二條 外經貿部依照《外貿法》,確定、調整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範圍和目錄以及發證商品範圍。
第三條 外經貿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外經貿部事務局)、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是外經貿部授權的出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負責授權範圍內的發證的工作。
二、出口許可證簽發原則
第四條 出口許可證是國家管理貨物出境的法律憑證。凡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本規定免領條款除外),各類進出口企業應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關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
第五條 出口許可證的簽發實行分級管理原則。
(一)外經貿部事務局發證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簽發全國各類企業出口商品許可證;
2.實行單軌製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各進出口企業和實行雙軌製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外貿(工貿)總公司(名單見附件一,下同)自營出口的許可證管理商品;
3.國家非外貿單位(沒有外貿經營權的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下同)出運貨物需要辦理出口許可證的項目。
(二)特辦發證的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簽發所聯係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實行雙軌製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外貿(工貿)總公司在特辦聯係地區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許可證;
2.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簽發國家各部門各類進口企業在特辦聯係地區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額招標商品許可證;
3.簽發另有規定單位的出口商品許可證。
(三)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發證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另有規定者除外)簽發本地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實行雙軌製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外貿(工貿)總公司在該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許可證,但西藏自治區外經貿廳簽發出口商品許可證範圍,按外經貿部《關於明確西藏自治區外經貿廳簽發進出口許可證權限的通知》([1995]外經貿管發第673號)執行;
2.地方非外貿單位出運貨物需要辦理的出口許可證項目。
(四)凡指定發證機關(包括指定特辦和主產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發證的商品,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一律到指定發證機關辦理出口許可證。指定的主產地發證機關應根據本規定擬定所授權商品的發證辦法,並報經外經貿部批準後執行。
第六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一般實行“一批一證”製,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商品;
(二)補償貿易項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豬、活牛、活羊、活家禽、凍牛肉、凍羊肉、凍豬肉、凍乳豬、凍家禽、凍乳鴿、大閘蟹、梭子蟹、栗子、鴨梨、哈蜜瓜、香梨、茶葉、煙花爆竹、衛生紙、抽紗、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27種商品。
第七條 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證麵內容;如需要改證麵內容,應在有效期內由原發證機關刪除原許可證,重新換發出口許可證。
三、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八條 出口商品配額當年有效(另有規定者除外),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於當年12月16日前向發證機關申領當年的出口許可證。
第九條 各發證機關可於當年12月15日起,根據外經貿部下達的下一年度預分出口配額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發證日期應填為下一年1月1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並將發證數計入下一年度的發證統計。
第十條 實行“一批一證”製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許可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最長不超3個月,在有效期內隻能報關使用一次;不實行“一批一證”製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供港澳鮮活冷凍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6個月,可以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能超過12次,由海關逐批簽注出運數;供港澳鮮活冷凍商品(不包括轉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個月,過期作廢。
第十一條 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內退回原發證機關,發證機關審核後退回原出口配額並刪除原許可證,重新簽發許可證。
第十二條 出口許可證需要跨年度使用時,發證機關可在當年將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遲不得超過2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許可證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條 當發證機關在年度交替之間調整時,原發證機關所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不再向調整後的發證機關換領,其許可證有效期最遲不能超過次年2月底。臨時調整發證機關按當時規定辦理。
四、簽發出口許可證應審核的一般內容
第十四條 審核出口企業提交的出口許可證申請表。
各類出口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出口商品批準文件和出口合同(均為正本複印件),並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一份。發證機關應嚴格審核申請表所填內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是否與出口合同中的有關內容一致,並據此核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審核出口企業有無該項商品經營權。發證機關應按外經貿部《關於出口商品配額分配的若幹規定》(1995外經貿管發第761號)嚴格審核。
第十六條 審核出口商品價格。發證機關在審查出口合同時應重點審核出口商品價格,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上的商品價格應與出口合同的價格一致;但當出口合同中的價格低於有關進出口商會指定的出口協調價格時,發證機關應拒發出口許可證。
五、出口許可證管理範圍和發證依據
第十七條 外經貿部對計劃配額、主動配額(以下簡稱出口配額)和一般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錄以外經貿部印發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分級發證目錄》為準),均實行全球許可證管理:
(一)對實行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出口配額和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據此進行二次分配的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一般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除軍民通用化學品、重水、易製毒化學品和計算機出口外,發證機關憑出口企業簽定的有效出口合同(下同)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前二款中實行配額有償招標的出口商品,憑外經貿部下發的中標企業名單、企業中標數量和招標委員會下發的《申領配額有償招標商品出口許可證證明書》簽發的出口許可證;實行無償招標的出口商品,憑外經貿部下發的中標企業名單、企業中標數量和招標委員會下發的中標證明書簽發的出口許可證。
(四)軍民通用化學品,任何企業和單位無論以何種方式出口,一律報化工部批準;發證機關憑化工部批準文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五)重水和易製毒化學品,任何企業和單位無論以何種方式出口,一律報外經貿部批準;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批準文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六)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計算機出口,任何企業在出口前,應報外經貿部進行技術審查;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批準的《出口計算機技術審查表》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進料加工複出口,除按海關有關規定監管外,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口許可證:
(一)除鋼材、生鐵、鋅、食糖外,凡實行出口配額管理的商品,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或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進料加工項目的文件和外經貿部下達的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不實行出口配額管理的一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或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進料加工項目的的文件、出口企業簽定的出口合同和進料加工手冊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鋼材、生鐵、鋅、食糖的進料加工複出口,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批準進料加工項目的文件及出口企業的進料加工登記手冊(正本)和出口合同簽發出口許可證,不占用年度出口配額。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的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含進料加工複出口),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經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在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目錄調整前已被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出口產品因調整後成為新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外經貿部可根據批準的經營範圍、生產出口規模核定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外商投資企業投資項目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出口,應在項目立項階段報外經貿部批準同意後,方可按審批程序進行審批。對未經同意而自行批準的上述項目,外經貿部不予下達年度出口配額,發證機關不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 我國在境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中國獨資企業,以各種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資入股或企業建成投產後需國內供應物資,視同一般貿易出口,發證機關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等項目的企業出運項目自用的國產設備、材料、施工器械以及勞務人員公用的生活物資,其中屬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關按規定的分級發證目錄範圍,憑外經貿部或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合同(配額有償招標商品及實行配額管理的供港澳鮮活冷凍商品除外)簽發出口許可證;不屬於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由海關監管驗放。配額有償招標商品及實行配額管理的供港澳鮮活冷凍商品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二十二條 成套設備出口需帶出自用的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發證機關按規定的發證目錄範圍憑企業簽定的設備出口合同(配額有償招標商品除外)簽發出口許可證。配額有償招標商品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二十三條 償還國外貸款和補償貿易項下出口的商品,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下達的償還國外貸款和補償貿易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無外貿經營權的企業進行償還國外貸款和補償貿易業務時,其產品出口應固定委托一外貿公司代理,由代理公司負責辦理出口許可證申領手續。
六、出口許可證管理例外情況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外貿法》中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禁止出口的貨物,任何企業不得經營出口。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附件中所列禁止出口商品(見附件二),任何企業和單位不得組織出口,但進料加工複出口銅及銅基合金,應報外經貿部個案批準,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批準文件和進料加工手冊及出口合同簽發出口許可證,其中國家各部門各進出口企業由外經貿部事務局簽發,各地各進出口企業由特辦簽發;來料加工複出口銅及銅基合金應報外經貿部個案批準,由海關按有關規定監管驗放。
第二十六條 對供港澳地區塘魚、鮮蔬菜、水果(指荔枝、西瓜)實行放行證管理,按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來料加工複出口(另有規定者除外),免領出口許可證,由海關按有關規定監管驗放。
第二十八條 對外經援項目出口各種貨物(不含禁止出口的貨物),免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外經貿部出具的委托企業承擔援外任務的文件或中國成套設備進出口(集團)總公司援外項目的發貨通知及該企業填製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驗放。
第二十九條 出運展品、展賣品、小賣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我國主辦的各種出國展銷會所帶展品(隻展不賣),免領出口許可證,由海關憑外經貿部批準辦展的文件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驗放,展銷後如數運回。
(二)外經貿部授權的外貿進出口總公司(包括工貿總公司)主辦出國展銷會所帶出的展賣品和小賣品,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批準辦展的文件簽發出口許可證,其中國家各部門各進出口企業由外經貿部事務局簽發,地方各進出口企業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簽發,不占用出口配額指標;不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由海關憑出口單位填寫的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驗放。
(三)非外貿單位主辦出國展銷會所帶的展賣品和小賣品,不論是否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一律申領出口許可證。發證機關憑外經貿部批準辦展的文件簽發出口許可證。中央單位由外經貿部事務局簽發,地方單位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簽發。
第三十條 出運貨樣,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類進出口企業出運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貨樣或實驗用貨樣,每批貨物價值在人民幣5000元(含5000元)以下者,免領出口許可證,由海關憑其填寫的出口貨物報關單查驗放行;超過5000元者,視作正常出口,應申領出口許可證,並相應扣減出口配額。發證機關按規定的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非外貿單位因文化或技術交流等活動需對外提供貨樣,每批貨樣價值在人民幣5000元(含5000元)以下者,無論該商品是否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一律免領出口許可證,由海關憑出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司、局級以上)出具的證明審核監管放行。每批貨樣價值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者,一律申領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上應注明“樣品”字樣。屬中央單位,由外經貿部事務局憑出運單位主管部門(司、局級以上)出具的證明簽發出口許可證;屬地方單位,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憑出運單位主管部門(司、局級以上)出具的證明簽發出口許可證。每批出口貨樣價值不得超過人民幣1萬元。
(三)出運中藥材、中成藥貨樣仍按海關限值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外籍旅客、港澳同胞和華僑自帶外彙在我境內購買旅遊紀念品、工藝品,攜帶或郵寄出境,不需申領出口許可證,由海關憑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旅遊商品銷售部門的發貨票及外彙兌換水單查驗放行;在境內購買中藥材和中成藥,不論是否用外彙購買,一律按海關對旅客攜帶和個人郵寄中藥材、中成藥的管理規定辦理,並不得搞小批量訂貨。
第三十二條 經外經貿部批準的國內旅遊產品銷售部門。可接受5萬美元以下(含5萬美元)旅遊紀念品(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和被動配額管理的商品不得接受訂貨)批量出口訂貨,海關憑國內旅遊產品銷售部門填寫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和有關合同等查驗放行。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際貿易慣例,對大宗散裝的出口貨物,溢短裝在5%以內的,視為正常情況,發證機關在許可證上不予注明,海關予以放行。對溢短裝超出5%的,發證機關簽發出口許可證時應增加發證數量,相應扣減出口配額。
七、檢查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建立出口許可證發證情況的檢查製度。外經貿部對出口許可證的簽發情況每年檢查一次。檢查的內容是發證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重點是檢查超配額、無配額或越權越級違章發證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自查與外經貿部抽查相結合的辦法。定期檢查於每年九月進行。
第三十五條 各發證機關及時上報發證統計數據。已實行計算機聯網的由計算機直接傳送,未實行計算機聯網的上報軟盤。
第三十六條 各發證機關應按本規定簽發出口許可證,不得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違章發證。對違反者,外經貿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發證機關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經營權等處分。有關處罰辦法另行製定。
第三十七條 出口企業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按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以假合同等手段騙領出口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口許可證。違反者,將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經營權等處分。
第三十八條 海關在監管工作中如發現違反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的行為,應按照海關有關法規嚴肅處理;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其他
第三十九條 外經貿部印發的《關於出口許可證管理和申領的若幹規定》(1994外經貿管發第53號)停止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執行,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附件一:
實行雙軌製計劃管理公司名單
1、中國煙草進出口總公司
2、中國電子進出口總公司
3、中國汽車進出口總公司
4、中國鋼鐵工貿集團公司
5、中國石化國際事業公司
6、中國有色金屬進出口總公司
附件二:
禁止出口商品目錄
麝香白金
天然牛黃銅及銅基合金
注:“銅及銅基合金”的許可證代碼為“74030000”,計量單位為“公斤”,許可證證麵內容中的“貿易方式”項目隻能填寫“進料加工”。
規範進出口代理業務的若幹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進出口代理業務、打擊和防範各種走私違規、騙彙、逃套彙和騙稅行為,防止出賣或變相出賣進出口經營權和許可證,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貿企業(指各類經批準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以下均同)以自己名義從事的進出口代理業務。
第三條 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外貿企業,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具有進出口代理經營範圍。對國家實行核定公司經營的進口商品和國家組織統一聯合經營的出口商品,無該項商品進口或出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代理業務。
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資企業(經批準允許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的投資性公司和合資外貿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
第四條 代理人要加強對代理合同、進出口合同和各種單證的審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單證的登記、備案、保存製度和代理進口購彙、付彙內部審批製度,並對所辦單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代理人必須與委托人簽訂書麵代理合同,並由代理人根據代理合同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代理合同和進出口合同的條款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代理人要加強對外商資信情況(如注冊情況、經營能力、信譽等)進行調查。對由委托人聯係的外商,資信調查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代理人可以預收。對經調查資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權停止代理業務。
第七條 代理人必須按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其職責。進出口代理業務的合同、有關單證的以下項目(欄目),均必須為代理人:
(一)進出口合同:對外簽約人;
(二)進出口許可證:進口商或出口商;
(三)進口證明或登記表:對外簽訂合同單位;
(四)海關報關單:經營單位;
(五)結彙、購付彙及核銷單證:進口單位或出口單位。
第八條 對國家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負責按規定辦理許可證,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額持有單位)或其他第三方代辦。對國家實行進口證明、進口登記管理的產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憑委托人的委托書)按規定辦理進口證明、登記表。
第九條 海關報關和納稅手續,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經海關批準注冊的專業報關單位(憑代理人的委托書)按規定辦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辦。
對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報關的,海關不予受理。對構成走私和違規的,海關根據報關企業管理辦法,給予暫停或取消其報關權。
第十條 海關查驗貨物時,代理人應到場,或通知委托人到場,接受海關查驗。
第十一條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彙收支活動必須按有關外彙管理規定辦理。
進口代理業務,一律由代理人負責對外付彙,不得由委托人對外付彙。進口貨款由委托人及時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業務,一律由代理人負責收彙。委托人為經批準允許保留現彙的企業,代理人憑有關外彙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將原幣劃轉給委托人;委托人為不允許保留現彙的企業,代理人結彙後將貨款按有關規定支付給委托人。
第十二條 代理人要全過程參與和跟蹤進出口代理業務和合同執行
對在執行進出口合同中所出現的問題,代理人應及時與委托人聯係。涉及對外索賠、理賠,代理人和委托人應按合同約定,積極處理。
在對外索賠過程中,如委托人拒絕預付索賠所需費用(指應由委托人承擔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擔費用和風險,索賠所得歸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各外經貿主管部門、外彙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審批、發證、售付彙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從事進出口代理業務構成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逃套彙和騙稅、出賣或變相出賣進出口經營權、許可證的,由海關、外彙管理機關、外經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邊境貿易問題的有關通知
1996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
為了鼓勵我國邊境地區積極發展與我國毗鄰國家間的邊境貿易與經濟合作,國家近年來先後製定了一係列有關扶持、鼓勵邊境貿易和邊境地區發展對外經濟合作的政策措施。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進了我國邊境地區經濟發展,對增強民族團結,繁榮、穩定邊疆,鞏固和發展我國同周邊國家的睦鄰友好關係,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化和進一步擴大開放,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總體要求,作出必要的調整、規範和完善。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邊境貿易管理形式
根據我國開展邊境貿易的實際情況,參照國際通行規則,目前對我國邊境貿易按以下兩種形式進行管理:
(一)邊民互市貿易,係指邊境地區邊民在邊境線20公裏以內、經政府批準的開放點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邊民互市貿易由外經貿部、海關總署統一製定管理辦法,由各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二)邊境小額貿易,係指沿陸地邊境線經國家批準對外開放的邊境縣(旗)、邊境城市轄區內(以下簡稱邊境地區)經批準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企業,通過國家指定的陸地邊境口岸,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的企業或其他貿易機構之間的貿易活動。邊境地區已開展的除邊民互市貿易以外的其他各類邊境貿易形式,今後均統一納入邊境小額貿易管理,執行邊境小額貿易的有關政策。邊境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由外經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二、關於邊境貿易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問題
邊民通過互市貿易進口的商品,每人每日價值在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1000元的,對超出部分按法定稅率照章征稅。由海關總署據此調整有關監管規定。
邊境小額貿易企業通過指定邊境口岸進口原產於毗領國家的商品,除煙、酒、化妝品以及國家規定必須照章征稅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按法定稅率減半征收。
除邊境貿易以外,與原蘇聯、東歐國家及其他周邊國家的易貨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口的產品,一律按全國統一的進口稅收政策執行。
三、關於邊境小額貿易的進出口管理問題
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經營權,根據外經貿部統一規定的經營資格、條件以及在核定的企業總數內,由各邊境省、自治區自行審批。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名錄須報外經貿部核準,並抄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未按規定批準並報備案的企業,一律不得經營邊境小額貿易。開展邊境小額貿易原則上不受貿易方式和經營分工限製。
允許邊境省自治區各指定1至2家邊境小額貿易企業,通過指定邊境口岸,經營向我國陸地邊境毗鄰國家出口邊境地區自產的國家指定公司聯合統一經營的商品,以及進口國家實行核定公司經營的進口商品。經營企業名單需報經外經貿部核準。
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凡出口國家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實行全國統一招標、統一聯合經營的商品和軍民通用化學品及易製毒化學品外,可免領配額、許可證,但要接受外經貿部和國家計委的宏觀管理。在外經貿部切塊下達的指標內,海關憑企業出口合同和各邊境省、自治區外經貿管理部門下達的文件驗放。
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每年根據上年度邊境小額貿易進口情況和國內市場供求情況,專項給各邊境地區下達一定數額的邊境小額貿易進口配額。在核準的配額內,由外經貿部授權各邊境省、自治區外經貿管理部門發放進口許可證。邊境小額貿易企業凡進口國家實行配額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憑邊境省、自治區發放的配額證明和進口許可證放行。對邊境小額貿易企業經營實行特定管理和登記管理的進口商品,也要適當簡化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分別商有關部門製定下達。
四、關於與邊境地區毗鄰國家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出口商品的管理問題
邊境地區經外經貿部批準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簡稱邊境地區外經企業),通過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經濟合作進口的商品,執行邊境小額貿易的進口稅收政策。其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項下換回的物資可隨項目進境,不受經營分工的限製。邊境地區外經企業與毗鄰國家勞務合作及工程承包項下帶出的設備材料和勞務人員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合理範圍內,不受出口配額和經營分工的限製,並免領出口許可證。
對邊境地區外經企業與邊境地區毗鄰國家經濟技術合作項下進出口的商品,海關憑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驗放,具體管理辦法由外經貿部和海關總署聯合製定下達。
五、關於加強邊境貿易管理問題
各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務院和有關部門的統一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指定邊境貿易主管部門,切實加強對本省、自治區邊境貿易和經濟合作的領導與管理,促進邊境貿易健康發展。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要根據本通知的有關規定,抓緊製定配套的管理辦法,積極支持邊境貿易和邊境地區對外經濟合作的發展。外經貿部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研究、製定全國性的邊境貿易和經濟合作政策及宏觀管理措施。海關在加強服務的同時,要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打擊走私活動,保證邊境貿易政策的執行。
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的暫行規定
1996年3月20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號發布
第一條 為有秩序地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貿易,維護國家和企業的合法權益,防止低價出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口企業的低價出口產品行為。
本規定中出口企業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獲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產品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製造或加工、裝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的規定,原產地為中國的出口產品。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的主管部門。
外經貿部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立案調查工作小組,依本規定負責調查低價出口行為,並向外經貿部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條 各出口企業應認真做好市場調研,加強經濟核算,服從各進出口商會的協調,製定符合進口國市場水平的出口價格。
第五條 出口價格低於本企業該項產品的應售價格的為低價出口行為。
出口價格應以出口企業對該項產品應收或實收的外彙金額為基礎進行計算。
應售價格應由出口產品的境內生產成本,對外貿易所需的儲運、保險、管理等費用加上合理利潤構成。
第六條 出口企業凡有低價出口行為的,外經貿部視情況給予下列處罰:
一、公開通報批評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業低價出口行為給國家和有關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處以相應罰款。罰款金額不超過低價出口產品實售金額的60%;
三、出口企業屢次發生低價出口行為並給國家和有關企業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依本條第二款處以罰款,自收到罰款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拒不執行的,暫停或取消其對相關產品或部分產品的出口配額申請權和投標權,暫停或取消其相關產品或部分產品的出口許可,直至暫停或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規定的處罰外,還可追究或責成有關部門追究該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經濟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依據事實對有低價出口行為的出口企業直接或通過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向外經貿部舉報。舉報內容可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