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電信資源使用者依法取得電信網碼號資源後,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配合電信資源使用者實現其電信網碼號資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資源管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電信服務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第三十二條 電信用戶申請安裝、移裝電信終端設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公布的時限內保證裝機開通;由於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裝機開通的,應當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裝費、移裝費或者其他費用數額百分之一的比例,向電信用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電信用戶申告電信服務障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鎮48小時、農村72小時內修複或者調通;不能按期修複或者調通的,應當及時通知電信用戶,並免收障礙期間的月租費用。但是,屬於電信終端設備的原因造成電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電信用戶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電信用戶出現異常的巨額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一經發現,應當盡可能迅速告知電信用戶,並采取相應的措施。
前款所稱巨額電信費用,是指突然出現超過電信用戶此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5倍以上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電信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用戶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30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電信用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服務60日內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和違約金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服務,並可以依法追繳欠費和違約金。
經營移動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可以與電信用戶約定交納電信費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製。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遲延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後的48小時內,恢複暫停的電信服務。
第三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因工程施工、網絡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告知用戶,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前款原因中斷電信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用戶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的相關費用。
出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及時告知用戶的,應當賠償由此給用戶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 經營本地電話業務和移動電話業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並保障通信線路暢通。
第三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為需要通過中繼線接入其電信網的集團用戶,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務。
未經批準,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接入服務。
第三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服務質量管理製度,並可以製定並公布施行高於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的企業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用戶意見,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或者其公布的企業標準的,或者電信用戶對交納電信費用持有異議的,電信用戶有權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予以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拒不解決或者電信用戶對解決結果不滿意的,電信用戶有權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必須對申訴及時處理,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向申訴者作出答複。
電信用戶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當應電信用戶的要求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並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協助電信用戶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用戶使用其指定的業務;
(二)限定電信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設備或者拒絕電信用戶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入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項目;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用戶的電信服務;
(五)對電信用戶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
(六)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用戶或者對投訴的電信用戶打擊報複。
第四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製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
(二)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於成本提供電信業務或者服務,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權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標的方式確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具體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的義務。
電信普遍服務成本補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
第四章 電信建設
第一節 電信設施建設
第四十五條 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應當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
屬於全國性信息網絡工程或者國家規定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建設,在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批前,應當征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
基礎電信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梁、隧道或者地下鐵道等,應當事先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第四十七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是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產權人或者使用人,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的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第四十八條 建設地下、水底等隱蔽電信設施和高空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海底電信纜線,應當征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海底電信纜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海圖上標出。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征得該電信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損害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予以修複,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一條 從事電信線路建設,應當與已建的電信線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難以避開或者必須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電信管道的,應當與已建電信線路的產權人協商,並簽訂協議;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不同情況,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但是,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製進入的區域除外。
第五十三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製。
第二節 電信設備進網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實行進網許可製度。
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取得進網許可證。
實行進網許可製度的電信設備目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製定並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條 辦理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的,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電信設備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認證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電信設備進網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及電信設備檢測報告或者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的,頒發進網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麵答複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必須保證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的質量穩定、可靠,不得降低產品質量和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