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3 / 3)

電信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上粘貼進網許可標誌。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設備進行質量跟蹤和監督抽查,公布抽查結果。

第五章 電信安全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凶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一)對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電信網從事竊取或者破壞他人信息、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三)故意製作、複製、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他人電信網絡等電信設施;

(四)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采取租用電信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電信業務;

(二)盜接他人電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使用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施或者碼號;

(三)偽造、變造電話卡及其他各種電信服務有價憑證;

(四)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

第六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障製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製。

第六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網絡的設計、建設和運行中,應當做到與國家安全和電信網絡安全的需求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第六十二條 在公共信息服務中,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電信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明顯屬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六十三條 使用電信網絡傳輸信息的內容及其後果由電信用戶負責。

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絡傳輸的信息屬於國家秘密信息的,必須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調用各種電信設施,確保重要通信暢通。

第六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業務,必須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局進行。

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之間的通信,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擾亂電信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冒用、轉讓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或者編造在電信設備上標注的進網許可證編號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 第三款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行為,擅自經營電信業務的,或者超範圍經營電信業務的;

(二)未通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斷網間互聯互通或者接入服務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在電信網間互聯中違反規定加收費用的;

(二)遇有網間通信技術障礙,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使用電信網絡所傳輸信息的內容的;

(四)拒不按照規定繳納電信資源使用費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執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作出的互聯互通決定的;

(三)向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間互聯的服務質量低於本網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拒絕免費為電信用戶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或者電信用戶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並提出要求時,拒絕為電信用戶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的,處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電信用戶損失;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處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未取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

(三)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獲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後降低產品質量和性能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所列禁止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吊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企業登記機關。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與經營電信業務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內地投資與經營電信業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製定。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

一、基礎電信業務

(一)固定網絡國內長途及本地電話業務;

(二)移動網絡電話和數據業務;

(三)衛星通信及衛星移動通信業務;

(四)互聯網及其他公共數據傳送業務;

(五)帶寬、波長、光纖、光纜、管道及其他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

(六)網絡承載、接入及網絡外包等業務;

(七)國際通信基礎設施、國際電信業務;

(八)無線尋呼業務;

(九)轉售的基礎電信業務。

第(八)、(九)項業務比照增值電信業務管理。

二、增值電信業務

(一)電子郵件;

(二)語音信箱;

(三)在線信息庫存儲和檢索;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

(六)增值傳真;

(七)互聯網接入服務;

(八)互聯網信息服務;

(九)可視電話會議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