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高等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具備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者獨立設置的學院還應當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設有三個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製定。
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製定。
第二十六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其層次、類型、所設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章程;
(四)審批機關依照本法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學校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
(三)辦學規模;
(四)學科門類的設置;
(五)教育形式;
(六)內部管理體製;
(七)經費來源、財產和財務製度;
(八)舉辦者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設立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審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應當聘請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並、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原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準。
第四章 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製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係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製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麵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製。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統一領導學校工作,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其領導職責主要是: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定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內部組織機構負責人的人選,討論決定學校的改革、發展和基本管理製度等重大事項,保證以培養人才為中心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製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麵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訂發展規劃,製定具體規章製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擬訂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並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擬訂和執行年度經費預算方案,保護和管理校產,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的校長主持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審議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等有關學術事項。
第四十三條 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由其組織的評估。
第五章 高等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製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曆,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曆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