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3 / 3)

第四十七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製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置。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係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係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製。教師經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條 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製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製度。

第五十條 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做好本職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學校的學生

第五十三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的各項管理製度,尊敬師長,刻苦學習,增強體質,樹立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思想,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較高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

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

第五十五條 國家設立獎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各種形式的獎學金,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國家規定的專業的學生以及到國家規定的地區工作的學生給予獎勵。

國家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基金和貸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學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在課餘時間可以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任務的完成。

高等學校應當對學生的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並進行引導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團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準予畢業。

第五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體製,使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相適應。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證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的經費逐步增長。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辦學資金。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在校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規定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準和籌措的基本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訂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年輕費開支標準和籌措辦法,作為舉辦者和高等學校籌措辦學經費的基本依據。

第六十三條 國家對高等學校進口圖書資料、教學科研設備以及校辦產業實行優惠政策。高等學校所辦產業或者轉讓知識產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獲得的收益,用於高等學校辦學。

第六十四條 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製度,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教育經費,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校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