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 / 3)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公安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結合勞動教養工作的具體經驗,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製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

第三條 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針,教育感化第一,生產勞動第二。在嚴格管理下,通過深入細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術教育和勞動鍛煉,把他們改造成為遵紀守法,尊重公德,熱愛祖國,熱愛勞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的建設社會主義的有用之材。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審查批準收容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公安機關設置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勞動教養場所,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製性教育改造的機關,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學校,也是特殊事業單位。

第五條 勞動教養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基本建設,列入地方基建計劃。勞教生產,列入地方計劃,接受有關生產部門指導。

第六條 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二章 勞動教養場所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場所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

勞動教養場所的名稱,為××省(市、自治區)××(地名)勞動教養管理所。生產單位的命名,應根據生產類型確定。

辦得好的勞動教養場所,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改名為勞動教養學校。

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設置、撤銷,須報公安部備案。

第八條 勞動教養管理所,分為縣團級、區營級兩種。縣團級的可下設大隊或中隊;區營級的可下設中隊或小隊。中隊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隊五十人左右。

勞動教養管理所設所長、政委或教導員各一人,副職一至二人,並設置相應的工作機構。

勞動教養工作幹部,按勞動教養人員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其中教員三分之一左右)。中隊的幹部應占幹部總數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審批

第九條 勞動教養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勞動教養。

第十條 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一)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等犯罪團夥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製止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第十一條 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征求本人所在單位或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做出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決定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通知書上簽名。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複查。經複查後,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複查事實確鑿,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

第十三條 勞動教養期限,根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和危害程度,確定為一至三年。勞動教養時間,從通知收容之日起計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審查或羈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條 收容勞動教養人員時,必須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對沒有上述文件或文件與實際不符的,不予收容。

對精神病人,呆傻人員,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哺乳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者,不應收容。

勞動教養管理所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或罪應逮捕判刑的,應提出建議,報請審批機關複核處理。

第十五條 被收容的勞動教養人員要填寫登記表。記載他們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家庭情況、住址、學曆、社會關係、違法犯罪事實、審批機關、勞動教養期限等,並按捺指印,貼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條 對決定勞動教養的職工,因有特殊情況原單位請求就地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酌情批準“所外執行”。負責管教的單位,應將管理教育情況和本人表現,定期向本單位的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表現不好的,仍送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勞動教養期滿時,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理解除手續。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應按照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原則,實行嚴格管理,並規定他們必須嚴格遵守的紀律和製度。

第十八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年齡、案情性質等不同情況,分別編隊、分別管教。

對女勞動教養人員,派女幹部管理。

第十九條 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應當讓他們過一定的民主生活。每個中隊應當選定表現好的勞動教養人員組成宣傳、文體、生活衛生小組。允許他們對管理、教育、生產、生活等提出改進意見;允許他們給國家機關和領導人寫信反映情況,申訴自己的問題;允許他們控告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檢和扣壓。

第二十條 勞動教養人員應遵守下列“五要、十不準”守則:

五要是:

(一)要認罪認錯,遵紀守法,服從管教;

(二)要努力學習政治、文化和技術;

(三)要積極參加生產勞動;

(四)要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五)要擁護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製度。

十不準是:

(一)不準隨便離開規定的活動範圍;

(二)不準談論案情、傳習作案手段;

(三)不準留長發、胡須;

(四)不準閱讀、傳抄黃色書刊,散布淫亂思想;

(五)不準損壞公物;

(六)不準消極怠工、抗拒勞動;

(七)不準拉幫結夥、打架鬥毆;

(八)不準酗酒、賭博、偷盜;

(九)不準敲詐勒索、相互饋贈;

(十)不準互相包庇、栽贓陷害。

第二十一條 勞動教養人員的班、組長,應當物色表現好的勞動教養人員擔任,並由中隊幹部集體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