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1 / 2)

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發布自198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證製度,加強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16周歲以上的中國公民,應當申領居民身份證而尚未領到證件的,居民身份證丟失、損毀尚未補領到證件的,可以根據需要申領臨時身份證。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16周歲以上常住戶口待定的中國公民,應當申領臨時身份證。

第三條 臨時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臨時身份證式樣由公安部製定。證件為聚酯薄膜密封的單頁卡片式。證件正麵印有證件名稱和藍色的長城、群山及網紋圖案;證件背麵印有登記項目、簽發日期、有效期限、編號、簽發機關印章及黃色網紋圖案,並貼有持證人標準相片。

第五條 臨時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持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

臨時身份證的登記項目、內容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印刷、填寫。

第六條 臨時身份證有效期限分為一年和二年兩種。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發給有效期為一年的臨時身份證;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發給有效期為二年的臨時身份證。

臨時身份證的有效期限自證件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臨時身份證編號,在本縣(市)、區一級行政區劃範圍內,按順序排列,不得重複、遺漏,並按戶口登記機關順序劃分分配範圍。

第八條 臨時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頒發和管理。

臨時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簽發臨時身份證的具體手續,由戶口登記機關辦理。

第九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臨時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領手續。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必須持原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或者出生、公證等能確認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證明,向常住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領臨時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領手續。

第十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公民申領臨時身份證,應當在其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填寫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加以注明,並交本人近期標準相片一張。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申領臨時身份證,應當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本人近期標準相片二張。

第十一條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遷出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持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載有身份登記內容的證明,向新的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重新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在本戶口登記機關轄區內變動的,可以不換領新證,但應當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做變動情況記載。

適用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公民,在證件有效期滿前的一個月以內,應當申報換領臨時身份證,並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記載或者重新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

第十二條 臨時身份證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不含變更出生日期),或者丟失以及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報換領或者申報補領臨時身份證,並在《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記載或者重新填寫《臨時身份證申領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