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製戒毒辦法
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今第170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強製戒毒,是指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通過行政措施對其強製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製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癮。
第三條 強製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公安機關做好強製戒毒工作。
第四條 強製戒毒所的設置,由省、自冶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強製戒毒的實際需要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計劃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強製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對需要送入強製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湧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實施強製戒毒,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強製戒毒決定書應當於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強製戒毒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條 強製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製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製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延長強製戒毒期限;但是,實際執行的強製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年。
第七條 戒毒人員對強製戒毒決定和延長強製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儀;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戒毒人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製戒毒所時,必須接受強製戒毒所的檢查。強製戒毒所以外人員給戒毒人員的物品、信件,必須經強製戒毒所的工作人員檢查。
第九條 強製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實行分別管理,女性戒毒人員應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條 強製戒毒所工作人員實行依法管理,嚴禁打罵、體罰和侮辱戒毒人員。
戒毒人員必須遵守強製戒毒所的規章製度,服從管理,配合治療,接受教育。
第十一條 強製戒毒所對戒毒人員采取藥物治療措施,應當建立治療檔案;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強製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戒毒人員傷亡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