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製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製、熬製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製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