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 / 2)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2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發揮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的營利性經營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等經營組織的法律、法規登記管理。

第三條 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第五條 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分級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登記

第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情況。

第九條 經登記的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刻製印章,申請開立銀行賬戶。事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法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單位,不再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