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飛行管製條例(1 / 3)

通用航空飛行管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371號2003年1月10日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規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保證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係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礦業、建築業的作業飛行和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訓練、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方麵的飛行活動。

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飛行管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製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有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

第二章 飛行空域的劃設與使用

第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製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製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範圍、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性質;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批準:

(一)在機場區域內劃設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製的部門批準;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製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製的部門批準;

(三)超出飛行管製分區在飛行管製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製區飛行管製的部門批準;

(四)在飛行管製區間劃設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準。

批準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製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九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製部門提出;負責批準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製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的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準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製部門同意。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製部門,其申請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即行撤銷。

第十一條 已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個人因飛行需要,經批準劃設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製部門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 飛行活動的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製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準權限,經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飛行單位;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機長(飛行員)姓名、代號(呼號)和空勤組人數;

(四)航空器型別和架數;

(五)通信聯絡方法和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線、飛行高度和飛行範圍;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