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1993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28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努力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二)製訂無線電管理規章;

(三)負責無線電台(站)、頻率的統一管理;

(四)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方麵的事宜;

(五)製定無線電管理方麵的行業標準;

(六)組織無線電管理方麵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負責全國的無線電監測工作;

(八)統一辦理涉外無線電管理方麵的事宜。

第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軍事係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擬訂並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擬訂軍事係統的無線電管理辦法;

(二)審批軍事係統無線電台(站)的設置,核發電台執照;

(三)負責軍事係統無線電頻率的規劃、分配和管理;

(四)核準研製、生產、銷售軍用無線電設備和軍事係統購置、進口無線電設備的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技術指標;

(五)組織軍事無線電管理方麵的科研工作,擬製軍用無線電管理技術標準;

(六)實施軍事係統無線電監督和檢查;

(七)參與組織協調處理軍地無線電管理方麵的事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除軍事係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地方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方麵的事宜;

(四)根據審批權限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指配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監測。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係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係統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根據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托,審批本係統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指配本係統無線電台(站)的頻率、呼號,核發電台執照;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各級無線電監測站、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中心、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研究所,分別承擔電波監測、技術審查、新技術開發和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

第十一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書麵申請,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必要的無線電網絡設計符合經濟合理的原則,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一)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台(站),中央國家機關(含其在京直屬單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