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製定本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製。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國務院領導,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對消防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第九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流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第十三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製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製定消防安全製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製,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已經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應當限期加以解決。對於暫時確有困難的,應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製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並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對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貼附危險品標簽。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