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條例(1 / 3)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1996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8號令發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製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製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並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幹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並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製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製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費的範圍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