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管理條例(2 / 3)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複。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複竣工,並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刹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製,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複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複或者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製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複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