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若幹條款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現對《條例》若幹條款作如下解釋:
一、第三條第(二)項中的“三輪車”,是指用人力驅動的設計有三個車輪的車輛。“人力車”,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驅動的兩輪或獨輪車。“殘疾人專用車”,是指肢體殘疾的人單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輪椅車和設計時速在二十公裏以下的殘疾人用機動車。
二、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沒有劃人行橫道的道路上通過車行道,車輛在轉彎、會車、超車、掉頭、停車時駛入其他道路,包括機動車變更車道、駛入非機動車道或人行道,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或人行道。第二款規定,是指車輛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進行與交通有關的活動中,遇有《條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情況,無所遵循時,其通行必須以保證交通安全為原則,如果由於違反這一原則發生了交通事故,應追究違反人的責任。但《條例》其他條款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得引用本條。
三、第十條第(四)項中的“綠色箭頭燈”,是指綠燈中帶有左轉彎、直行、右轉彎導向箭頭的交通指揮燈信號。一般安裝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導交通流的交叉路口,與紅燈、黃燈配合使用。第(五)項中的“黃燈閃爍”信號,設在有危險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車輛行人注意,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行。
四、第十一條中的“車道燈信號”,一般安裝在需要單獨指揮的車道上方,隻對在該車道行駛的車輛起指揮作用,其他車道的車輛和行人仍按規定信號通行。
五、第十五條中的“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是指國家標準《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中規定的標誌、標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準,並報公安部備案增加的標誌、標線。
六、第十八條中的“必須申領移動證”,是指未領取牌證的車輛或辦理複駛的車輛,需要從住地到車輛管理機關進行檢驗時,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移動證,方準上路行駛。
七、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是指車輛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87)的規定。
八、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的“必要的安全距離”,是指當牽引車停車時,被牽引的車輛製動停車後不會與牽引車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離。牽引車輛時,應根據行駛速度、道路狀況和天氣情況決定牽引裝置的長度。在限速每小時二十公裏的情況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軟連接牽引裝置應為五至七米;在有水、泥濘的道路上,應適當延長一至四米。在冰雪路上牽引車輛,應用硬連接牽引裝置。
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中的“飲酒後”,是指駕駛員飲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飲料後,在酒精作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為了保障交通安全,凡發現駕駛員有酒精反應的,均可按酒後開車予以處罰。
第(九)項中的“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響觀察、判斷事物能力和控製行為能力的疾病。例如:腦血管、心血管疾病,癲癇,眩暈,發燒,嚴重的耳疾、眼疾,肢體嚴重傷殘等。“過度疲勞”,是指駕駛員每天駕車超過八小時或者從事其他勞動體力消耗過大或者睡眠不足,以致行車中困倦瞌睡、四肢無力,不能及時發現和準確處理路麵交通情況的。
十、第三十一條中的“交通流量大的道路”,由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實際交通情況自行確定,並需明文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是指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時,其裝載的長度、寬度、高度任何一項超過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均須經當地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跨縣(市)運輸的,由始發地的縣(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就載運車輛、物品、捆紮以及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進行審批,井指定在本縣(市)境內行駛的時間、路線和時速;運輸過程中需要經過的地區,須由當地縣(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在本縣(市)境內行駛的時間、路線和時速。在城市中跨區運輸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並指定行駛的時間、路線和時速。運輸特大物品時,承運單位必須事先會同有關縣(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公路或市政管理部門,對行駛路線進行實地勘查,確認可以通過後,再按上述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