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 / 3)

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

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各締約國政府,鑒於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的需要,願意對國際航行船舶的載重限額共同製訂統一的原則和規則。考慮到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締結一個公約。

第1條公約的一般義務

(1)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中各項規定以及構成本公約組成部分的各項附則。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各項附則。

(2)各締約國政府應采取實施本公約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條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在本公約內:

(1)“規則”是指本公約所附的規則;

(2)“主管機關”是指船旗國的政府;

(3)“批準”是指經主管機關核準;

(4)“國際航行”是指由適用本公約的一國駛往該國以外港口或與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就此而言,由某一締約國政府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或聯合國為其管理局的每一領土,都被當作一個單獨的國家。

(5)“漁船”是指用於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約對各締約國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7)“現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長”是指量自龍肯上邊的最小型深85%處水線總長的96%,或沿該水線從首柱前邊至舵杆中心的長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處水線以上的首柱外形為凹入的,則總長的最前端和首柱前邊都應在該水線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後一點垂直投影在該水線上的點量起。船舶設計為傾斜龍骨時,其計量長度的水線應和設計水線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關證書滿期日期的每年的該月該日。

第3條一般規定

(1)凡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開往海洋從事國際航行,除非已經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檢驗和勘劃標誌,並備有國際載重線證書,或者如果合乎條件,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備有“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主管機關核定較之按照附則I確定的最小幹舷為大的幹舷。

第4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應適用於:

(a)在各締約國政府國家登記的船舶

(b)在根據本公約第32條擴大適用的領土內登記的船舶

(c)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但未登記的船舶

(2)本公約應適用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3)除另有明文規定外,附則I的規定適用於新船。

(4)現有船舶如不盡符合附則I的規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時,應至少滿足主管機關在本公約生效前對於國際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較低的有關要求;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要求這種船舶增加幹舷。如要取得任何減小原來核定幹舷的好處,則現有船舶應符合本公約的全部要求。

(5)附則II的規定適用於適用本公約的新船和現有船舶。

第5條除外

(1)本公約不適用於:

(a)軍艦

(b)長度小於24m的新船

(c)小於150總噸的現有船舶

(d)非營業遊艇

(e)漁船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適用於專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諸大湖和聖勞倫斯河東到從羅歇爾角和安提科斯提島的西點之間所畫的一條恒向線,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島北麵至西經63度子午線

(b)裏海

(c)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烏拉圭河向東到阿根廷的曠地角(開潑.聖.安通諾)和烏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間所畫的一條恒向線

第6條免除

(1)對在兩個或更多國家的鄰近港口間從事國際航行,並且繼續從事此類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國政府認為,上述港口間的遮蔽性質或航行條件,使從事此類航行的船舶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成為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時,主管機關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2)主管機關對具有新型特點的任何船舶,如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可能嚴重妨礙發展這種特點的研究和把這種特點采用到國際航行船舶上時,可以免除其受此項規定的約束。但是任何此類船舶應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機關認為適用於服務目的並保證船舶全麵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將前往的各國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機關應將根據本條(1)和(2)準許任何免除的情節和理由,通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海協組織),由海協組織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以供參考。

(4)主管機關可以對通黨並不從事國際航行而僅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一次國際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約任何要求的約束,但該船舶應符合主管機關認為適應於所承擔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條不可抗力

(1)在開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變更航線時,仍不受本公約約束。

(2)各締約國政府在應用本公約規定時,對於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發生變更航線或延滯情況,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8條等效

(1)主管機關可以準許在船上設置不同於本公約所要求的任何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設施,隻要主管機關經過試驗或其他方法,認為此項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設施,至少同公約所要求者有同樣效能。

(2)主管機關應將準許設置不同於本公約所要求的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設施的情節,連同做過任何試驗的報告,通知海協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9條實驗的批準

(1)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主管機關特殊批準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進行實驗。

(2)主管機關應將作出任何上述批準的情節,通知海協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10條修理、改裝和改建

(1)進行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的船舶,至少應繼續符合以前適用於該船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現有船舶照例不得低於它在修建以前已經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隻要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切實可行,應符合對新船的要求。

第11條地帶和區域

(1)適用本公約的船舶,應符合附則II所列適用於該船在地帶和區域的要求。

(2)位於兩個地帶或區域分界線上的港口,應被當作處於船舶駛來的或駛往的地帶或區域內。

第12條載重線的浸沒

(1)除本條(2)和(3)所規定者外,船舶兩舷相應於該船所在的季節及其所在地帶或區域的載重線,不論在船舶出海時,在航行中,或者在到達時,都不應被水浸沒。

(2)當船舶處於密度為1.000的淡水中時,其相應的載重線可以被浸沒到國際載重線證書上指出的淡水寬限。若密度不是1.000時,此寬限量應以1.025和實際密度的差數按比例決定。

(3)船舶從江河或內陸水域的港口駛出時,準許超載量至多相當於從出發港至海口間所需消耗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條

檢驗和勘驗和勘劃標誌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和核準免除上述規定而對船舶進行的檢驗和勘劃標誌,應由主管機關的官員辦理。但是主管機關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驗船師或者它所承認的組織辦理檢驗和勘劃標誌。在任何一種情況下,該主管機關應充分保證檢驗和勘劃標誌的完備和實效。

第14條初次檢驗、換證檢驗和年度檢驗

(1)船舶應受下列各種檢驗。

(a)船舶投入營運以前的初次檢驗──對於受本公約約束的船舶,此項檢驗包括對船舶結構和設備的全麵檢查。這種檢驗應保證各種布置、材料和構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約要求。

(b)換證檢驗的間隔期由主管機關決定,但除適用第19條(2)、(5)、(6)和(7)外,不得超過5年,這種檢驗應保證船體結構、設備、布置、材料和構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