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的規章製度
出版管理的規章製度,是指關於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總稱,是出版管理體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立以後,雖還沒有頒布《出版法》,然而出版行政領導部門為了改進和加強對出版工作的管理,曾陸續製訂了一係列有關出版、印刷、發行工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從而建立了正常和良好的工作秩序。但在十年動亂期間,這些規章製度被認為是“管、卡、壓”而摧殘殆盡。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整個出版事業的恢複和迅速發展,出版行政領導部門修訂和製訂了一係列適合中國國情的有關加強對出版事業管理的規章製度、政策法令。現就幾個主要方麵分述於下:
為了加強出版社的工作,並提高出版物的質量,國家出版事業管理局於一九八○年一月製定了《出版社工作暫行條例》。這個條例分10條40款,對出版社的方針任務、圖書的質量和數量、出書規劃和計劃、作者工作、編輯工作、校印工作和發行工作、圖書的宣傳和評介工作、經營管理和後勤工作、幹部工作、共產黨的領導等方麵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該條例於一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中共中央宣傳部原則同意後,作為正式文件轉發全國各出版機構參照試行。在對出版事業全麵撥亂反正的過程中,這個條例的頒發,使陸續恢複或新建的出版社的工作都有所遵循,對指引出版社向正確的方向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改革的深化,特別是政治體製改革的深入發展,根據中共十三大的精神,這個條例的有些內容已經不能適應新的形勢,需要進行修訂。如大多數出版社已從原來的單純生產型逐漸轉向生產經營型,這是新出現的情況。又如出版社原是實行黨委領導下的社長、總編輯分工負責製,現在不少出版社已改為社長或總經理負責製,並建立社務委員會作為出版社的領導核心,黨委改建為機關黨委性質,對出版社的工作起保證和監督作用等。這些變化了的部分,有待於條例修改後作出新的規定。
稿酬製度是一項重要的出版規定,是關於著譯者勞動報酬和經濟權益的製度。新中國實行的書籍稿酬製度,四十年來屢有變動,大致可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一九五○年三月,出版總署作出“關於稿費製度”的決定,但不很具體;各出版社基本上搬用蘇聯的稿酬製度,一般都按書稿的質量、字數(按千字計)和印數定額(每個定額自1萬至數萬不等)計算稿酬。此後這個辦法實行了七、八年,對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起過一定的作用。但由於全國沒有一個統一的書籍稿酬製度,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
第二個階段。從一九五四年開始,出版總署著手製定要求體現按勞付酬原則的稿酬辦法。到一九五八年七月,文化部頒發了《關於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草案)》,在北京、上海兩地的有關出版社試行。當時試行的有人民出版社、人民文學出版社、商務印書館、中華書局、上海市出版局所屬部分出版社等23個單位。這個草案采取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相結合的方法計酬。基本稿酬實行按質分級付酬,共分為6級,即每千字4元、6元、8元、10元、12元和15元,翻譯稿的基本稿酬按譯文質量和翻譯的難易分為6級,即每千字3元、4元、5元、6元、8元、10元。對有高度科學價值或藝術價值,所費勞動特別大而印數特別少的著作,和特別難譯而質量優秀的譯稿,可酌量提高基本稿酬。重印時不付基本稿酬,隻付印數稿酬。印數稿酬按表規定的基本稿酬總額的百分比支付:
這個草案於一九五八年八月一日開始試行。當時提倡不計報酬的共產主義式的勞動,有人提出這個稿酬標準過高,將會使一部分人的生活特殊化而脫離工農群眾。同年十月,文化部根據北京出版座談會的報請,即規定著作稿的基本稿酬降低至每千字3至8元,譯稿為2至5元,印數稿酬率也相應降低。這個規定試行以後,作者的實際所得較原來減少一半以上,嚴重影響了作者寫作的積極性,不利於文化和學術的繁榮。一九五九年十月,文化部又發出通知,為使現行稿酬標準趨於公平合理,恢複執行一九五八年八月試行的稿酬辦法。同時還規定,漢文圖書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對漢文編著者免付著作權報酬;報刊之間互相轉載,轉載者不支付稿酬。
一九六○年十月,中共中央同意文化部黨組、中國作家協會黨組《關於廢除版稅製,徹底改革稿酬製度的請示報告》。這個報告規定了徹底改革稿酬製度的辦法,其中主要內容是:(1)廢除按印數付酬的版稅製度。出版社出版的書籍,不論有沒有在報刊上發表過,一律按作品的字數和質量付一次稿酬,重印不再付酬,如作者有所修訂、補充,則付給相應的稿酬;(2)報刊發表作品,由報社或雜誌社付一次稿酬,相互轉載時不再給作者付酬;(3)對專業作者,由國家按他們原來的行政級別或文藝級別發給工資,他們的作品發表時,仍付給應得的稿酬。一九六二年五月,因文化學術界人士對廢除印數稿酬頗多不同意見,所以又恢複了印數稿酬。一九六三年七月,中共中央宣傳部同意文化部黨組、國家科委黨組《關於科學技術書籍采用現行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辦法的報告》。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中共中央同意《文化部黨組關於改革稿酬製度的請示報告》,再次取消印數稿酬,稿酬標準則維持原來稿酬辦法中基本稿酬的標準,即著作稿每千字4至15元,翻譯稿每千字3至10元。一九六五年六月,文化部出版局還明確了“同一稿件,原則上隻付給一次稿酬”的規定。
第三個階段。一九六六年一月,中共中央批轉了《文化部黨委關於進一步降低報刊圖書稿酬的請示報告》,規定了全國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采取統一的稿酬標準:著作稿每千字為2元至8元;翻譯稿每千字為1元至5元。同一稿件原則上隻付給一次稿酬。同時還規定了對工人、農民、戰士和學生的稿件,稿酬一般按最低標準發給或不發稿酬。
“文化大革命”開始後,在極左思潮影響下,把稿酬製度說成是“修正主義的物質刺激”,宣布全部取消。這說明對創作、寫作這種複雜勞動,還沒有得到社會的普遍承認,是輕視科學、輕視知識的表現。
第四個階段。粉碎“四人幫”以後,一九七七年九月,國家出版局向國務院提出了《新聞出版稿酬及補貼試行辦法的請示報告》,國務院批準了這個辦法,於同年十月一日起實行,被廢除十餘年之久的稿酬製度得到恢複。這個試行辦法的特點是:(1)實行低稿酬;(2)根據作品的字數和質量,一次付酬;(3)對因抽調脫產寫作而減少收入的工農作者,除稿酬外還給以適當的補貼。這個試行辦法規定:著作稿每千字2元至7元,翻譯稿每千字1元至5元,中文譯成外文,按著作稿付酬,重版、轉載不付稿酬。
一九八○年四月,國家出版局黨組對一九七七年恢複的稿酬辦法進行了修訂和調整,製訂了新的書籍稿酬辦法,經中共中央書記處批準,自一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調整的主要內容有兩條:(1)適當提高基本稿酬,著作稿提高到每千字3元至10元,翻譯稿提高到2元至7元。對有較高價值的著作和質量較優的譯稿還可酌予提高。對確有重要學術價值的科學著作,每千字最高可到20元;(2)恢複了印數稿酬。這次修訂還增加了台灣、港澳同胞和中國血統的外籍華人的著譯,均按以上統一標準,以人民幣支付稿酬的規定。
為了使稿酬製度更趨合理,更好地鼓勵著譯者的積極性,提高著譯書稿質量,一九八四年十月,文化部轉發了出版局製訂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對一九八○年實行的稿酬辦法再次進行修訂和調整,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1)將基本稿酬提高一倍(著作稿每千字6至20元,翻譯稿每千字4至14元)。
(2)實行兩種印數稿酬標準:一種是對一般書籍印數稿酬的規定,仍按基本稿酬總額,分若幹檔次的百分比支付,計酬比例作了相應提高;另一種是對確有重要學術理論研究價值而印數較少的專著,規定了較高的計酬比例。
(3)增加了古籍整理、詞書條目、書籍編選費、編輯加工費、審稿費、校訂費等的計酬標準。
(4)增加了對已故作者稿酬繼承辦法的規定。
(5)增加了出版者同著譯者簽訂約稿合同或出版合同的規定,並規定了書稿發排後可預付一部分基本稿酬。
美術、音樂和封麵設計等方麵的稿酬規定也作了相應的修訂。
為了進一步調動廣大作者的創作積極性,促進有益於社會主義的文學、藝術作品和科學著作的創作,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版權局決定從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提高書籍稿酬標準:著作稿由每千字6至20元,提高到10至30元;對確有重要學術價值的科學著作,包括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文藝理論專著,必須從優付酬者,可以再適當提高標準,但每千字不超過40元。翻譯稿每千字由4元至14元,提高到8至24元,對特別難譯而質量優秀的譯稿,可以再適當提高標準,但每千字不超過35元。印數稿酬由原來的印1—2萬冊,每萬冊按基本稿酬的5%付酬,提高到每萬冊按基本稿酬的8%付酬。對確實有重要學術理論研究價值而印數較少的專著,印1—1萬冊,由原來按基本稿酬的20%付酬,提高到按基本稿酬的30%付酬。美術和攝影作品的出版,音樂、戲劇等作品的上演或錄製,電影、電視劇本的拍攝等付酬標準,可參照書籍稿酬調整的幅度,適當提高。
從上述第四個階段的變化中可以看出,一九九○年對稿酬標準的調整,進一步體現了對腦力勞動的重視和按勞付酬的原則。但它仍然不夠完善。著作權法實施後,國家版權局將會同各有關部門進一步提出稿酬製度改革方案。
一九九○年九月七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上,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尚昆發布關於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第31號令,並從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至此,中國在完善版權立法,建立版權保護製度方麵,揭開了曆史性的重要一頁。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中國曆史上曾經有過三部著作權法:一部是由清王朝於一九一○年發布的《大清著作權律》,一部是由北洋政府於一九一五年頒布的《著作權法》,一部是由國民黨政府於一九二八年頒布的《中華民國著作權法》。新中國成立後頒布的第一項與版權有關的文件,是一九五○年九月第一屆全國出版會議通過的《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這個決議規定:“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篡改等行為”,“在版權頁上對初版及再版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稱等均應作真實的記載”。此後,國家出版管理部門又先後頒布了《關於糾正任意翻印圖書現象的規定》、《關於文學著作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草案》等;特別是“文化大革命”以後,如上一節所述,有關書籍稿酬方麵的規定就先後頒布了三個,對著譯者經濟權益的保護都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是這些決議和規定,還遠不是版權方麵的立法,其內容也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