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文書送達

第七十二條 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七十三條 送達稅務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並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七十四條 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五條 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七十六條 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並視為已送達。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七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納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催繳稅款通知書;

(四)扣繳稅款通知書;

(五)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

(六)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清單;

(七)稅務處理決定書;

(八)行政複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