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置帳簿的,稅務機關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納稅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規定,在規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損毀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可以處以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或者扣繳義務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稅務機關可以分別處罰。
第六十六條 稅務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第六十八條 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應當製作稅務處理決定書,通知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並注明有關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時,應當開付收據;未開付收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七十條 稅務人員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必須責令退回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稅收征管法實施前發生的稅務違法行為,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