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稅務檢查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也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並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進行,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五十九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稅務登記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責令其糾正,並按照實際情況征收稅款。

第六十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無稅務檢查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