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其應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由稅務機關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查帳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稅款。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並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13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郵寄申報納稅的,應當在郵寄納稅申報表的同時,彙寄應納稅款。稅務機關收到納稅申報表和稅款後,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辦理稅款繳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完稅憑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製定。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收入額和利潤率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麵,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製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製;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三十七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調整其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正常利率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予以調整。
第四十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予以調整。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予以調整。
第四十二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證金抵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