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扣押其商品、貨物的,當事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以在其保質期內先行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四十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納稅擔保,包括由納稅人提供並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以及納稅人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擔保人。
第四十五條 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作為納稅擔保的財產清單,並寫明擔保財產的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或者交由商業企業按市場價格收購。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四十八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稱賠償責任,是指因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四十九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五十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存款,包括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
第五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但是最長期限為十五日。
第五十二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製定。
第五十三條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加收稅款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騙取的退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條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