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彙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設立、遷移、合並、分立、終止以及變更登記主要事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並持有關證件向法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所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製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杳.各項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記帳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有抵觸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其資產淨額或者剩餘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餘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第的,都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
(一)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三)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四)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的得稅.
除本條規定以外,對於得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的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凩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凩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