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派出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彙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彙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的,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計製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不向稅務機關輸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不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不扣或者少扣應扣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並可以處以應扣未扣稅款一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將已扣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采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未按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催繳,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應繳納稅款,並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心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後可以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設立的外高投資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其所得稅稅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稅減征、免征優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減少的,在批準的經營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間仙,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