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七條 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外彙存款;
(二)外彙放款;
(三)外彙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彙投資;
(五)外彙彙款;
(六)外彙擔保;
(七)進出口結算;
(八)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彙;
(九)代理外幣及外彙票據兌換;
(十)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二)資信調查和谘詢;
(十三)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八條 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每筆不少於10萬美元,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外彙存款;
(二)外彙放款;
(三)外彙票據貼現;
(四)經批準的外彙投資;
(五)外彙擔保;
(六)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彙;
(七)資信調查和谘詢;
(八)外彙信托;
(九)經批準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外彙存款,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國境內、境外同業存款;
(二)中國境外非同業存款;
(三)中國境內外國人的存款;
(四)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資企業存款;
(六)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放款的轉存款;
(七)經批準的其他外彙存款。
第二十條 本章所稱外彙彙款,是指境外彙入彙款和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彙出彙款。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稱進出口結算,是指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辦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結算和經批準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結算以及放款項下的進口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