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注冊資本的50%。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第六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製度。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製度。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製度。
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初步審查同意後,發給申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自提出設立申請之日起滿90日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其設立申請即為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者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0日內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曆;
(二)對擬任該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應當籌足其實收資本或者營運資金,並調入中國境內,經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並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國家外彙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