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管理規定(1 / 3)

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管理規定

(1992年12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1993年1月1日國家外彙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外彙業務的健康發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成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中資信托投資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彙業務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彙業務的監管機關,負責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的審批、終止、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國家外彙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外彙業務的申請、審批和終止

第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停辦外彙業務由國家外彙管理局審查和批準。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外彙業務:

一、具有法定數額的外彙現彙實收資本金。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1,50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彙現彙資本金;地方性非銀行金融機構有750萬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貨幣的實收外彙現彙資本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彙現彙實收資本金可以高於上述規定的法定數額。

二、具有與申報的外彙業務相應數量和相當素質的外彙業務人員。其中機構和部門外彙業務主管人員應當有三年以上的經營金融、外彙業務的資曆,並在以往的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經營業績。

三、具有適合開展外彙業務的場所和設施。

四、國家外彙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彙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經營外彙業務的申請書;

二、經營外彙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為金融機構的文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①

五、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公司章程;

六、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彙資本金驗資報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幣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八、機構和部門外彙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彙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曆;

九、經營外彙業務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十、國家外彙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彙業務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經營外彙業務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複。

第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彙業務一經批準,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彙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逾期不領取,批準文件自動失效。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領取《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外彙業務。

第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外彙業務發展的需要,可以申請擴大外彙業務範圍。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彙業務範圍應當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擴大外彙業務範圍的申請書;

二、擴大外彙業務範圍的可行性報告;

三、外彙業務經營情況的報告;

四、一年來的人民幣和外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五、擴大外彙業務所需增加的外彙業務主管人員和外彙業務操作人員的名單和簡曆;

六、擴大外彙業務範圍所需場所和設施情況;

七、原《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八、擴大外彙業務範圍需要增加外彙資本金的,須提供由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彙資本金驗資報告;

九、國家外彙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十一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擴大外彙業務範圍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擴大外彙業務範圍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擴大外彙業務範圍一經批準,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國家外彙管理局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逾期不換證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新的《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擴大的外彙業務。

第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後,未經國家外彙管理局同意,六個月不經營外彙業務的,視為自動停業。國家外彙管理局收回其《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自身經營狀況可以申請停辦外彙業務。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彙業務應當在擬停業日六十天前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停辦外彙業務的申請;

二、由其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簽署的同意停辦外彙業務的文件;

三、停辦外彙業務的詳細說明書(包括停辦外彙業務的原因和停辦外彙業務後債權債務處理措施、步驟);

四、由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鑒章的三年來的人民幣、外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五、國家外彙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彙業務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複。

第十六條 經批準停辦外彙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並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規定對其外彙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外彙債權債務清理完畢,交回《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對嚴重違反本規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有權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彙業務。國家外彙管理局決定終止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彙業務,應當提前七天通知該機構,並同時對其外彙業務實行監管。

第十八條 被終止經營外彙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並會同有關部門按法律規定對其外彙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外彙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由國家外彙管理局吊銷《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 《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四十五天前向國家外彙管理局申請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書;

二、三年來的外彙業務經營情況總結報告;

三、由國家外彙管理局指定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彙資本金驗資報告;

四、三年來的外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彙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書後,應當在六十日內予以審核,並做出準予換證或者不準予換證的批複。準予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辦理。不準予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的,按照終止外彙業務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後,應當在四十五天內登報公布。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彙業務、申請擴大外彙業務範圍或者申請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所提供的文件、資料必須真實、完整。若文件、資料不真實,國家外彙管理局將對其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並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彙業務,或者終止其經營外彙業務②。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外彙業務許可證》之前經營外彙業務、經營擴大的外彙業務或者繼續經營外彙業務,國家外彙管理局除沒收其非法經營所得、給予人民幣100,000元的罰款外,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彙業務,直至終止其經營外彙業務③。

第三章 外彙資本金、資本準備金、呆帳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收外彙資本金的構成:非股份製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收外彙資本金由各級財政部門的撥款、上級主管部門的撥款、自籌外彙資本金和曆年補充的外彙資本金構成。股份製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實收外彙資本金由開辦外彙業務時股東投入的股本金和曆年擴充股份的股本金構成。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以借入外彙資金充作外彙資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幣資本金抵作外彙資本金。非銀行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國家外彙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換不實外彙資本金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的處罰。對逾期不清退或更換的,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④。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必須保證其實收外彙資本金不低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數額。未經國家外彙管理局批準,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核減其實收外彙資本金。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實收外彙資本金不足法定數額的,國家外彙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補足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的處罰。對未按期限補足的,國家外彙管理局可以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彙業務,直至終止其經營外彙業務⑤。

第二十六條 外彙資本準備金是非銀行金融機構從稅後外彙利潤中提取的補充實收外彙資本金的外彙基金。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逐年從其稅後外彙利潤中提取外彙資本準備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實收外彙資本金加外彙資本準備金低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外彙資本金的3倍時,應當將不少50%的稅後外彙利潤補充為外彙資本準備金;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實收外彙資本金加外彙資本準備金高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外彙資本金的3倍時,應當將不少於10%的稅後外彙利潤補充為外彙資本準備金。經國家外彙管理局批準,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外彙資本準備金轉為實收外彙資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