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外彙呆帳準備金是指非銀行金融機構專項用於衝銷外彙呆帳的外彙基金。外彙呆帳係指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三年,確實不能收回的外彙資金。外彙呆帳準備金逐年按年末外彙貸款、應收租金餘額的0.3%-0.5%提取,計入管理費用。非銀行金融機構動用外彙呆帳準備金衝銷外彙呆帳必須報國家外彙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外彙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 ⑥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彙業務:
一、外彙信托存款;
二、外彙信托放款;
三、外彙信托投資;
四、外彙借款;
五、外彙同業拆借;
六、外彙存款;
七、外彙放款;
八、發行或代理發行外幣有價證券;
九、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
十、自營或代客外彙買賣;
十一、外彙投資;
十二、外彙租賃;
十三、外彙保險;
十四、外彙擔保;
十五、資信調查、谘詢、見證業務;
十六、國家外彙管理局批準的其它業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根據分業管理原則,對不同類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範圍進行特殊限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在核批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時,可以對單項外彙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等作出特別限定。國家外彙管理局根據需要可以對已批準外彙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等進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暫停辦理或者終止辦理某項外彙業務。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外彙業務。超過審批的業務範圍經營外彙業務的,國家外彙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辦理超範圍經營的外彙業務和沒收其超範圍經營外彙業務所得外,可給予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第五章 外彙業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彙業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求平衡、保證支付、良性循環的原則。非銀行金融機構除按委托人的要求進行信托放款和投資外,任何個人不得違背經營原則接受其它部門或個人的指示對特定項目進行外彙融資。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的外彙業務實行單獨核算、單獨計算盈虧。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規定、其它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範圍製定相業務規章、辦法,報國家外彙管理局核備。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彙信托業務,應當設立專門的機構,其信托資金來源和運用必須單獨立帳,單獨計算損益。編製報表時,應當編製外彙信托業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彙信托業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可與其總表並帳。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彙信托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合同,明確信托資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費率、權利和義務及風險責任等。不與委托人簽定合同而吸收委托人存款,視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範圍經營外彙業務處理。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彙股本投資,按照投資餘額核減其自有外彙資金。但其用外彙資金購買的辦公用設備、自用房產不超過自有外彙資金的25%部分可不核減其自有外彙資金。
第三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自行與境內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關係。
第三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境內中資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
第四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業務需要經國家外彙管理局批準可以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境外帳戶應當向國家外彙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開戶申請書(包括開戶行名稱、所在地、開戶行的資信情況、帳戶幣別、帳戶性質、帳戶的使用範圍和帳戶的使用期限等);
二、證明開戶用途的文件;
三、境外帳戶所涉及的外彙業務開展情況的報告;
四、國家外彙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資料。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的使用範圍限於:
一、境外發債、借款所籌資金暫時存放境外;
二、償還外債之前將償債資金暫時存放境外;
三、境外同業存款;
四、辦理自營或者代客買賣外彙及外幣有價證券業務;
五、國家外彙管理局批準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彙管理局核定的帳戶使用範圍和規定的帳戶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帳戶,其境外帳戶的資金收付情況必須逐筆在境內的會計帳簿中反映。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境內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視為在境外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對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境外帳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國家外彙管理局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暫停使用境外帳戶、責令撤銷境外帳戶、限期將外彙資金調回境內、暫停其經營外彙業務三個月至半年的處罰,並可處以人民幣10,000棧擔埃埃埃霸姆?睢6雜幸饌ü懲庹駛踴慊蛘卟話湊展娑ㄊ褂鎂懲庹駛В斐勺式鶿鶚У模肪坑泄氐筆氯說腦鶉微唷*?/P>
第四十四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負責管理外彙同業拆借市場,負責管理、監督非銀行金融機構按規定繳存存款準備金,負責管理、監督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存貸款利率執行情況,負責規定和調整非銀行金融機構各種外彙業務手續費費率的最高限額和比率。
第四十五條 ⑨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貿易、非貿易結算,外彙與人民幣兌換等業務,所收入的屬於國家的外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移存,所需外彙按有關規定提取。非銀行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國家外彙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補足外彙資金外,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和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對有意通過境外帳戶逃彙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境外帳戶,造成資金損失的,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⑧。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業務實行外彙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彙資產負債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彙資金(包括:實收外彙資本金、外彙準備金、未分配外彙利潤)占外彙風險資產總額的比率;
二、外彙負債加外彙擔保為自有外彙資金的最高倍數;
三、外彙流動資產占外彙流動負債的最低比率;
四、外彙流動資產占外彙總資產的最低比率;
五、三個月內可變現的存放、拆放國內外同業外彙資金、購買可轉讓外幣有價證券占款、存放中央銀行外彙資金和外幣現鈔之和占外彙總資產的最低比率;
六、對一個單位的外彙放款、投資、租賃、擔保(按擔保餘額的50%折算)之和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彙資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彙投資(信托投資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東單位提供的外彙放款、投資、租賃、擔保(按擔保餘額的50%折算)之和占該股東單位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彙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淨存放、拆放一家國內金融機構的外彙資金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彙資金的最高比率;十、淨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機構或境內一家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外彙資金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彙資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幣有價證券占款占外彙總資產的最高比率;
十二、對房地產的外彙融資占外彙總資產的最高比率;
十三、國家外彙管理局規定的其它比例。外彙資產負債比例的具體比例數由國家外彙管理局根據需要確定和調整。國家外彙管理局可視個別或不同類別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彙資產負債情況規定特別適用或臨時適用的外彙資產負債的比率。
第四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各項外彙資產負債比例規定,對違反規定者,國家外彙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調整外彙資產負債比例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限製經營有關外彙業務的處罰,並可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外彙管理局認為必要,可以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某些外彙業務時逐筆報批、事前通知或事後備案。非銀行金融機構未按照要求辦理的,國家外彙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彙資金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經營有關外彙業務的處罰,並可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需要逐筆報批、事前通知和事後備案的外彙業務由國家外彙管理局規定和調整。
第六章 財務和統計報表
第五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權責發生製和借貸記帳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製度,並實行外幣分帳製。
第五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要真實計算外彙損益,不得將逾期貸款利息、租賃收益等計入外彙收入;不得將逾期貸款利息、租賃收益等滾入本金,並將相應的金額計入外彙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