㈤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製進口的;
㈥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製進口的;
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㈢破壞生態環境的;
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製定、調整並公布限製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內,臨時決定限製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限製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開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麵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製國際服務貿易:
㈠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㈡為保護生態環境;
㈢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業;
㈣為保障國家外彙收支平衡;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製。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貿易,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㈡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㈢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彙、用彙。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