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製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麵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麵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製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㈠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㈡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範圍;

㈢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㈣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製進口或者出口:

㈠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製進口或者出口的;

㈡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製出口的;

㈢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製出口的;

㈣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製進口的;